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世傑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陳怡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世傑(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5,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手法、所得、所生危害等事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難以憑認被告有何足以引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仍為牟取私利而販賣,實不應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3年6月,此最低刑度已非重刑,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綜上,原判決尚有違誤,請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智識淺薄始罹重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伊母親為弱勢原住民,父親為每週需洗腎之重度器障患者,全家經濟均仰賴伊維持,請考量上開因素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然係同時為之,對象僅有1人,價額亦僅為3,500元、1,500元,對毒品管制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輕,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梟明顯有別,經衡酌其犯罪一切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科以法定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揭說明,自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上開考量事由均為量刑審酌事項,即謂不得作為衡酌有無「顯可憫恕」情狀之基礎,又以3年6月期間在形式上非甚長,即謂上開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非屬重刑,復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謂其惡性重大不應減輕其刑,卻係忽略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實係兼含同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一切情狀」,「情輕法重」之衡酌,亦應以最低法定刑度與犯罪情狀之相對關係為基礎,而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與本案犯罪是否有「顯可憫恕」情形實無必然關連,是其所指各端均不足取,亦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個人及家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稍重,實不足取。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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