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吳秋霞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名儀 被告 王聖翔
黃桂鈴 王自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被告 佳霖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佳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及佳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被告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聲明㈠㈡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被告等最後收受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限制閱覽卷最末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丙○○,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4月16日,被告乙○○已成年,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4年8月1日19時25分許,駕駛被告佳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港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港華街時,應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港墘路行經上開路口,而遭被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頸椎挫傷併第4、5節頸椎滑脫及第3、4節間與第4、5節間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受撞擊而毀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三軍總醫院門診,並至慈濟醫院進行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出院後尚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須長時間使用頸圈固定,原告為家庭主婦,平日生活以照顧家人起居飲食為主,為避免頸椎晃動已無法繼續負擔家務及下廚,致全家改以外食維生,且為配合原告休養治療,亦須添購家中用具及改裝家具,而額外支出生活上之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陷於恐慌情緒,唯恐再次遭到撞擊而畏懼上街,倘無家人協助,即無法單獨行動,清潔、如廁、洗澡等原可獨立完成之日常事務均須仰賴家人照料,亦時常感到沮喪而夜不成眠,故請求被告乙○○應就系爭車禍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41,274元;⑵系爭汽車修理費61,189元;⑶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00,000元,此部分倘認原告舉證不足,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損害額;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前揭損害合計1,202,463元。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及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被告佳霖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被告佳霖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肇致系爭車禍,且當日亦係因被告佳霖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加班折返工地而於回程時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佳霖公司顯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其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有打左方向燈,惟係因剛完成切換車道,於數秒後尚未及將方向燈回復,即遭被告乙○○撞擊,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綜上,被告佳霖公司及被告甲○○、丙○○應就被告乙○○前述侵權行為,各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463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及被告佳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
463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被告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0頁)。
二、被告乙○○、甲○○及丙○○則以:被告乙○○為受雇於被告佳霖公司之學徒,於系爭車禍發生日係受同車之空調師傅即訴外人丁○○指示臨時委託駕駛系爭小貨車,平日並無駕駛系爭小貨車上下班或至施工現場之必要。又被告乙○○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已停車察看,並於確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始加油前進而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乙○○既係善意信賴原告欲左轉,則系爭車禍肇因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系爭車禍僅造成原告右膝挫傷,並未造成原告頭胸腹受傷,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滑脫、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乃原告原有之舊疾,亦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固稱其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支出,然未能舉證確有支出各項費用。縱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等傷害,惟其請求給付雙人病房費差額16,000元、材料費403,828元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顯逾越一般應賠償之內容。被告乙○○現仍在學,其僅屬跟隨及協助空調師傅裝設冷氣之非正職人員,且原告乃家管、無任何工作,其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又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刑事程序和解已給付予原告之200,000元。被告甲○○、丙○○對被告乙○○之生活,無何疏鬆懈怠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霖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車輛向由專人負責,有職務加給之人始得駕駛公司車輛,被告乙○○應徵面試時尚未取得駕照,且公司明文工讀生不可開車,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原由丁○○開車,丁○○乃因被告乙○○甫考取汽車駕照而擅自決定由其駕駛,被告佳霖公司未曾同意被告乙○○駕駛系爭小貨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104年8月1日19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港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港華街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行經上開路口,在對向車道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單據可按(見105年度湖調字第2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4至78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乙○○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41號提起公訴,經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使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兩造發生車禍之過程,業如前述,故被告乙○○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原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其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前至發生時,原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查核屬實(見湖調卷第19頁光碟),故原告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是其自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原告陳稱其係剛切換至左邊內側車道,而使用左方向燈,尚未及將方向燈回復,即經過該路口遭被告乙○○撞擊等情,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業如前述,故駕駛人本欲直行,卻顯示左方向燈,確會令用路人誤認其欲左轉,而依此錯誤之前題做出不正確之行車判斷,故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甚明,其主張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亦同此認定,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原告屬肇事次因。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9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10%。
五、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慈
濟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手術,並依醫囑購買頸圈、墊片使用,總計已支出就醫費用431,597元、頸圈墊片費用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見湖調卷第20至21頁反面)、醫療費用收據(見湖調卷第33至51頁、第53頁);原告又因前揭就醫行為而支出交通費、停車費總計4,
227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等件為憑(見湖調卷第53至62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就診科別及日期,應均屬系爭傷害就診之必要醫療行為及必要購買醫材;且前揭停車發票所載停車日期或計程車費之乘車日期,亦均與各就診日期相符;又湖調卷第60頁之停車收據雖記載「全日定期卡」,惟其使用期限為104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亦與原告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相符;是以上均堪認確係為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提出單據之前揭費用總計441,324元(計算式:431,597元+5,500元+4,227元=441,324元),原告僅請求441,274元,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應僅受有右膝挫傷,至其頸椎挫傷併第4、5節頸椎滑脫及第3、4節間與第4、5節間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並非系爭車禍造成,且原告自費部分,顯非必要費用等情,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頸椎舊疾之相關疾患就診紀錄,且就其發生之時間與症狀,系爭傷害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有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1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系爭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原告住院時所使用之自費材料費,使用內容為頸椎人工椎間盤及頸椎融合固定器,為手術必要材料乙節,亦有慈濟醫院106年4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53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至自費2人病房部分,衡諸常情,亦為住院所必須;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00,0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致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於車禍後急診、門診,並於104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2日住院治療,並回診多次,有前揭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於傷後住院、就醫過程中,奔波勞頓及忍受醫療、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顯然於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乙○○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有工作、專職家管;而被告乙○○則自陳為大學肄業,月薪約27,000元(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第302頁反面)。
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除股利所得外,尚有數筆不動產;而被告乙○○則僅有少數薪資所得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及不動產。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乙○○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被告乙○○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當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60372272號函檢送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而系爭汽車受損後經估定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1,340元、工資為29,849元,業據原告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為憑(見湖調卷第64至66頁),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92年11月21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期104年8月1日為止,系爭汽車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汽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賠償3,135元(計算式:31,340元-28,205元=3,
135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849元,合計為32,98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
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561,83
2元(計算式:【441,274元+150,000元+32,984元】×90%=56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被告乙○○已於刑事程序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原告200,000元,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
0至224頁),原告就此節亦不爭執;是自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乙○○給付361,832元(計算式:561,832元-200,000元=361,832元)。
㈣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限制閱覽卷最末頁);又被告丙○○、甲○○並未能證明渠等對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被告佳霖公司所有,且車體印有被告佳霖公司之字樣,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且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佳霖公司指派之業務而往返工地、公司之路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告乙○○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並非其原本受指派之業務,惟其客觀外觀上仍屬執行職務範圍,是被告佳霖公司自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佳霖公司抗辯其未指派被告乙○○駕駛系爭小貨車,並禁止其開車,而無須與其連帶負責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佳霖公司復未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就被告乙○○前揭侵權行為,分別本於法定代理人責任、僱用人責任,訴請被告丙○○及甲○○、被告佳霖公司,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甲○○、被
告佳霖公司,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361,832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被告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等均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單位:元;幣別: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31,340×0.369=11,564第1年折舊後價值31,340-11,564=19,776第2年折舊值19,776×0.369=7,297第2年折舊後價值19,776-7,297=12,479第3年折舊值12,479×0.369=4,605第3年折舊後價值12,479-4,605=7,874第4年折舊值7,874×0.369=2,906第4年折舊後價值7,874-2,906=4,968第5年折舊值4,968×0.369=1,833第5年折舊後價值4,968-1,833=3,135第六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本件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為:11,564+7,297+4,605+2,906+1,833=28,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