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陳杰銘
訴訟代理人  吳衣筠
       黃國瑋 律師
       王叡齡 律師
被   告  張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古董買賣發生糾紛,嗣於民國103年12月
22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伊收執擔
保清償,詎被告迄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4年3月30日前某日先以現金5萬元向
原告清償票款後,復於104年3月30日至原告位於中安路之
工廠將現金10萬元轉交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尹僑薪 而清償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古董,嗣兩造發生買賣糾紛,兩造並於
103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
原告收執擔保,依約被告應清償該票款共計45萬元。
(二)被告已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向原告清償票款。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清償
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5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顯屬
無據。
2、10萬元部分:
據證人尹僑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原告之工廠擔
任會計,因原告有向被告購買藝品,陸陸續續有匯錢予被
告,僅有一次被告到原告店裡交付伊現金5萬元,並表示
要伊轉交予原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要伊轉告原告將票返
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被告所稱交付
尹僑薪10萬元等語,已生齟齬,原告對此亦稱當時兩造間
存有許多退換貨的關係,此5萬元係清償其他退換貨之金
錢等語,而被告對於確有以清償系爭本票之意,並持現金
10萬元交付尹僑薪等情,並未更為舉證,尚難遽認被告已
有清償系爭票據10萬元之債務,其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洵屬無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21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到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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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3年12月22日│150,000元│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0000000│
├──┼───────┼──────┼───────┼───────┼────┤
│002│103年12月22日│150,000元│103年5月31日│103年5月31日│0000000│
├──┼───────┼──────┼───────┼───────┼────┤
│003│103年12月22日│15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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