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瑪爾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
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
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5月23日持該票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詎其附表其中請求金額新臺幣25,449,384元請求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4年5月21日
900,000,000元
1,286,863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3日
2,029,167元
114年5月23日
2,143,559元
114年5月23日
2,071,838元
114年5月23日
4,824,488元
114年5月23日
23,780,000元
114年5月23日
23,780,000元
114年5月23日
23,780,000元
114年5月23日
610,010元
114年5月23日
1,160,000元
114年5月23日
1,160,000元
114年5月23日
2,190,000元
114年5月23日
3,020,000元
114年5月23日
1,040,000元
114年5月23日
3,670,000元
114年5月23日
1,130,000元
114年5月23日
4,420,258元
114年5月23日
1,790,000元
114年5月23日
500,000元
114年5月23日
3,480,000元
114年5月23日
1,390,000元
114年5月23日
25,449,384元
11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