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林宥
被   告  蔡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名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11月9日向被告報名大體修復課
程,預計上課時間為108年3月7、8日,並繳交報名費新
臺幣(下同)28,000元(下稱系爭課程),嗣原告因另有考
量,遂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退費,然被告均未同意
,爰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退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是短期補習班,我們是商品的說明會(大
體修復商品說明會),而商品說明會當天經市政府勞工局到
現場稽核後,已證明我們上課的內容是商品說明會,故不予
開罰。且當時在臉書上就有說明採實名制,所有報名的人都
知道我們在匯款時都有通知,匯款後就不能退款,因為一次
請1位日本老師及4位隨行人員到台灣要先付一筆錢(約18
萬元),一次10個學員參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
,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
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
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
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本準
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訂定之。」,「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
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
,辦理本法第3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1條、第3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固定場
址,對外招生已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所傳授者亦符合
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定,足認係屬上開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所稱之短期補習班,不因被告未辦理立
案而有影響。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商品的說明會,且當天經市
政府勞工局到現場稽核後未開罰云云,然司法機關與行政機
關互不隸屬,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
得獨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至被告又辯稱原告報名時已知悉不得退費云云,固提出臉書
貼文條款為證(下稱系爭條款,見本院卷第47頁)。然按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而系爭條款屬被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其上雖記載「若無法參加,將無法退款」等語。惟系
爭課程上課日期為108年3月7、8日,然原告於107年11
月9日報名時,課程尚未進行,反而因此約定預先拋棄法律
上所得享有之退費權利,本院認該約定限制原告行使退費之
權利,並不合理,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㈢上開退費方式之約定既屬無效,兩造又無其他關於退費之約
定,原告仍可依法律所保障之相關規定請求退費。而依桃園
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之規
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該款規定辦理退費:
……⒌因違法而受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應於處分
日起七日內,按處分日起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並加計返還已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額。」,「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
生者,其退費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準此,本件原告
已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退費,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退還已繳
納費用2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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