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具速度性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因紅燈右轉遭警取締,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民國10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惟迄今已逾10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89號

  被   告 林榮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鎭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榮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秘錄器截圖、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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