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周俊光
相對人黃昱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0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催告書及送達相對人戶籍址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24日橋院 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三
1330-2
(空白)
83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60
左營區新庄段十三小段1330-2地號土地
住商用、見使用執照、
5層
第1層:26.62
第2層:41.37
第3層:41.37
第4層:41.37
第5層:36.46
騎樓:12.99
門廊:1.51
合計:201.69
陽台:4.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