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周俊光

相對人黃昱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0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催告書及送達相對人戶籍址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24日橋院 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三

1330-2

(空白)

83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960

左營區新庄段十三小段1330-2地號土地

住商用、見使用執照、

5層

第1層:26.62

第2層:41.37

第3層:41.37

第4層:41.37

第5層:36.46

騎樓:12.99

門廊:1.51

合計:201.69

陽台:4.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