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告 王作萍
被告 呂宥和
兼法定代理人 呂欣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呂OO之父」為被告之一,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呂OO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上並無父親姓名之記載,是原告乃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乙○○之父」之起訴,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明知成年共犯 黃冠哲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招聘廣告,於112年8、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9號詐欺事件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處分確定),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印製偽造收據交給黃冠哲,其再將偽造收據交給不詳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YOUTUBE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加入不詳LINE群組,再透過LINE暱稱「 盧燕俐 」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下載「一京投資」虛擬投資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10時54分許,被告乙○○受黃冠哲之指示,在臺中市北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交給黃冠哲,其再交給冒名「 黃伯祥 」不詳姓名年籍車手,再由「黃伯祥」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肚王田店,向原告收取現金60萬元。
㈡被告乙○○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02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在案。又被告乙○○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6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9號、114年度少護字第30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乙○○與成年共犯黃冠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於112年8、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0月10日對原告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乙○○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且被告甲○○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60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