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而未」
應更正為「乘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手行竊賣場商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遭竊商品業已發還(見警卷第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減輕損害暨被害商家意見(見嘉簡卷第
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
商品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