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而未」

  應更正為「乘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手行竊賣場商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遭竊商品業已發還(見警卷第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減輕損害暨被害商家意見(見嘉簡卷第

  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

  商品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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