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建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羅建宣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上開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羅建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宣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莊嘉豪 、 李翊瑄 、 鍾亞承 ,使莊嘉豪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莊嘉豪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翊瑄、鍾亞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建宣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113年5月底、6月初,當初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因為搬家過程中遺失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寫有密碼的單子,我有線上掛失,但是郵局說要臨櫃申辦,我因為工作問題,沒有去申辦,也沒有去報案云云;又於偵查中辯稱:113年5、6月間,搬家時遺失上開帳戶,我將證件、郵局存摺、印章、密碼寫在便利貼上,均放在一個袋子裡,但是袋子不見了,我懷疑是我朋友拿走的,我於113年11、12月間發現物品遺失,當時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幾、20幾萬元一併遺失,但是我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莊嘉豪及告訴人李翊瑄、鍾亞承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莊嘉豪及告訴人李翊瑄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莊嘉豪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翊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鍾亞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所辯顯屬有疑。再者,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又查,被告自陳其一併遺失大額現金,卻未報警追查,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莊嘉豪
於113年5月27日9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7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同日21時許
1萬元
2
告訴人李翊瑄
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7日18時55分許
2萬1079元
同日19時16分許
2萬9981元
3
告訴人鍾亞承
於113年5月27日18時37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7日18時37分許
1萬2000元
同日21時8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