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諺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諺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諺賓駕駛執照因酒駕經吊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且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WD-89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仁忠路與仁忠路18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仁忠路189巷由西向東行駛進入該路口之由 徐語喬 所騎乘車牌號碼766-JW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徐語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潘諺賓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就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8時5分許,對潘諺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諺賓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語喬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被吊銷等節,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吊銷,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駕駛執照於案發之際已經吊銷等節,已如前述,其騎乘甲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函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甲車上路,並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造成告訴人體傷之實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101年、10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