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張景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14年5月23日8時30分至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重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4至5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張景翔於前開時、地,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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