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為夜市攤販,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除此收入外,僅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00,099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7,512元,惟債務人夜市擺攤之收入會因雨天受影響,如逢下雨即無法營業,債務人每月個人基本開銷約15,000元,如此經濟困境,債務人只好每月向親友、同事、朋友間借貸,又民國95年間協商時,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但債權人並未就還款金額讓步,該協商方案並非依債務人每月可承擔之經濟能力範圍議定,債務人不得已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8間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百分之5.88,每月17,512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97年8月22日更生事件陳報狀、債務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勉力履行債務。查債務人既陳稱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卻主張每月須支出瓦斯費2,960元、加油費3,000元及電費2,500元,則債務人並未因此儉樸其生活並適當控制其支出甚明。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三)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雖債務人主張95年間協商時,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但債權人並未就還款金額讓步,該協商方案並非依債務人每月可承擔之經濟能力範圍議定云云,然查債務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本之利率為低,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而債務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條件,債務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利益,於率然毀諾後卻陳稱債權人並未就還款金額讓步,該協商方案並非依債務人每月可承擔之經濟能力範圍議定云云,此舉已有違履行債務應具有之誠信原則。
(四)又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收入僅13,000元,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為據,然前述債務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以證明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13,000元為真實。況依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為13,000元,而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15,000元,則以債務人所述之狀況早已入不敷出生活已有困難,然債務人於95年12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條件後,自96年1月起,曾按月繳納協商款至97年7月間始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7年8月22日更生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3,000元,何以能按期繳納協商款長達1年半之期間?債務人顯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雖債務人復主張係向親友、同事及朋友借貸繳納協商款,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相關借貸證明文件,如交付借款證明等,然債務人於97年11月3日之陳報狀僅表示親友間並無要求聲請人簽立借據,債務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所言屬實,然如債務人用以繳納協商款之金錢,確實向親朋好友借貸而來,其提出證明文件並不困難,然債務人僅空言無借據可證明云云,則其用以繳納協商款之金錢是否確實來自親友乙節,即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且參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已按約履行協商條件長達近1年半之期間,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7年8月22日陳報狀亦表示:「本行現仍非常願意針對債務人財務現況,給予適當之條件,以追求債務人與銀行的雙贏。」等語,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另債務人並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於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8間金融機構協商時與本件更生聲請時,債務人之收入有何明顯不同,故於債務人家庭收入及基本生活、教育等費用之支出狀況並無重大變更,難謂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即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