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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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1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上之一一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民國(下同)96年
6月27日變更為范植谷,有行政院派令可參,原告於96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4地號土地上之118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該屋位處台北市繁華地區,交通便利地價不菲,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本件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100元,房屋現值為211,400元,房屋面積113.58平方公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29,323元(計算式:【(60,100×
113.58)+211,400】×5%÷12=29,323)。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詳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100元,房屋現值為211,400元,房屋面積113.58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謄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6年1月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0500500號函附卷可參,爰審酌系爭房屋座落於台北市中山區,為台北市市區○○○○段,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優,以及該地區之租金行情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9,323元(計算式:【(60,100×113.58)+211,400】×5%÷12=29,3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9,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系爭房屋經鑑定後總價為900,689元,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5月21日北市地二字第09631201900號函附卷可參,已逾50萬元,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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