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提出聲請撤銷原判決狀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提再審之聲請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