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張育儒 原名: 張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所認,抗告人之家庭收入於民國95年平均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61,477元,而96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6,136元,前後之平均每月收入減少5,341元,已構成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約定之事由,足認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之重大事由。
㈡原審以抗告人之家庭收入扣除車貸及協商款後,僅餘10,229
元,顯不足其一家4口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並據此認定抗告人另有其他收入,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實難令人信服,而抗告人依靠親友之資助,勉強繳納協商款,確屬真實。至於抗告人未於債權人清冊列載親友之名稱及週轉金額,係因親友資助均為現金支付,並未留任何憑證,縱未經原審法院剔除,將來亦必遭金融機構債權人異議,在舉證困難下,不得已而未列載親友週轉之名稱及金額。
㈢再者,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部,因無力繳
納車貸,已於97年7月遭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回,且清償不足額,尚欠183,617元;又原審認抗告人名下復有機車1輛可供日常代步,而質疑抗告人使用汽車之必要,卻不察抗告人之兄長 張有福 罹患原發性惡性腫瘤,早無工作能力,且其與配偶離異多年,需抗告人之幫助,抗告人因此將機車借予兄長,以方便就醫,抗告人僅能使用汽車上下班,而一家4口皆靠1台汽車代步,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㈣復按,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和負債情況,抗告人顯已
無清償能力,惟如不採此法,恐將一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中,債務額將更行擴大,且抗告人亦努力工作,每日工作16小時始有每月約38,900元之收入,並非不事生產之人,足見其實有還款誠意,並非抗告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
㈤另抗告人已自今年6月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
經濟狀況更是雪上加霜,更遑論繼續履行協商款項,而毀諾後視為全部到期,縱參加個別協商亦無法繳納高額循環利息及最低應繳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在使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得依照現行較簡易之程序處理其債務,讓債務問題不再惡化,得以有經濟上重生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其要件。
㈥綜上所陳,原審就此案為駁回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19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2,456元,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曾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抗告人每月必須還款32,456元,然抗告人家庭於96年之收入有所減少,且抗告人名下原有之1部汽車則因無力繳納車貸,已於97年7月間遭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回,而以抗告人家庭之收入扣除協商款後,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抗告人須依靠親友資助,始能勉強繳納協商款,該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固稱其家庭於96年之總收入相較於95年有所減少,而
其原有之1部汽車亦於97年7月間遭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回,且清償不足額,尚欠183,617元等情,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份為證,而經原審依職權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抗告人辦理汽車貸款情形,據該公司回覆稱:9896-LW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4月間購買,總車價為899,000元,其中貸款800,000元,分4年48期,該車輛截至原審函查時(即97年6月間)仍繳款正常等語,有該公司之陳報狀檢附分期票款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52頁),足見抗告人直至96年9月毀諾前,每月除償還協商金額之外,仍持續繳納該筆汽車貸款,惟查,上開自小客車係00年出廠之新車每年不含油料費,即須支出燃料使用費6,210元、牌照稅11,230元,合計17,440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95、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7頁),對抗告人而言,負擔不可謂不重,而自小客車屬消費財,並非生活必需品,況依抗告人住處(台南縣善化鎮)與上班處所(台南縣官田鄉)之距離觀之,並非不能使用機車上下班,至抗告人雖稱其名下所有之機車為其兄長就醫所需,抗告人實有使用汽車之必要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觀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之兄長 陳有福 係於97年4月26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即使抗告人之機車借予兄長亦屬抗告人毀諾後始發生,且若抗告人自己有使用機車之必要,亦非不得向其兄長取回機車自行使用,亦即抗告人如能即時處分上開自小客車,減少每月應支出之油料費、汽車貸款,以及每年應支出之燃料使用費6,210元、牌照稅11,230元,即可能不致毀諾違約,亦即抗告人與其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15歲、12歲),而抗告人任職於鼎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薪資總額為466,650元,96年度則為466,800元;又抗告人之配偶先後任職於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茂團繕及聯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薪資及其他收入總額為271,578元,96年度則為206,830元,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及其配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據此足認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薪資所得,95年度合計約為61,477元、96年度合計約為56,136元,若抗告人先處分上開自小客車,每月即無庸再支出汽車貸款,則其每月清償協商款項32,456元後尚有2萬餘元之金錢可供使用。因此,抗告人不尋求避免毀諾違約之方法,自難認其係不可歸責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
㈡次查,抗告人雖稱無清償協商款項之能力,實係倚賴親友借
貸始得繳納數期等情,惟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嗣於本院補提其於92年7月23日出具之「借款返還切結書」,本院審酌該切結書之借款日期乃92年7月起,其期間乃係於抗告人與銀行在95年6月19日成立協商之前,因此,該切結書自難認與抗告人能否履行協商以及嗣後毀諾等情有何關係,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憑。
㈢再查,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薪資所得,95年度合計約為61,4
77元、96年度合計約為56,136元。衡以抗告人按月繳交汽車貸款18,792元及先前與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32,456元,總計每月應支付之金額已達51,248元,則債務人95年度之家庭開銷,以其家庭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應償還銀行、汽車貸款後之金額計算,僅10,229元,顯不足其一家4口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惟若扣除汽車貸款之支出,應無不足)。倘抗告人別無其他收入以資支應,抗告人焉有同意銀行協商每月還款32,456元之可能,且抗告人更自95年7月起連續繳納至96年7月止,更可認抗告人仍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可供使用,否則豈可能支付協商款達1年之期間。本件協商條件既然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定所達成,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自應已評估過自身之償還能力,嗣後亦無發生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抗告人自應妥善運用所得及其他可使用之財產,勉力清償己身之債務,自無恣意毀諾之後,復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