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關於第19條之部分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
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另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聲請債務更生,於鈞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前經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業經鈞院准許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爰聲請延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前經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業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裁定「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
60日內,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審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執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抵押權予執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依其立法意旨,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亦即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並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依司法院以97年4月10日以院台廳民二字第0970008106號訂頒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之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縱使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則法院先前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顯無應准許之實益。甚者,就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法院所為之保全處分造成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上之程序不經濟,徒增司法程序之浪費;就債務人而言,則因對於法院既已准許之保全處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嗣後卻又可變更或撤銷之,必就此反覆之作法無所適從。準此,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足認其以行使其抵押權之方式來滿足自己之債權,從而,縱使法院准予延長保全處分,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撤銷之,依前開說明,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保障其實體上與程序上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已無准許之實益與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市│北區│正興││1101-2│建│58│全部│1,544,000元││├───┼────┼───┼──┼────┼─┼────┼────┼──────┤││備考│││││││││├─┼───┼────┼───┼──┼────┼─┼────┼────┼──────┤│2│臺南市│北區│正興││1102-5│建│53│全部│1,696,000元││├───┼────┼───┼──┼────┼─┼────┼────┼──────┤││備考│││││││││├─┼───┼────┼───┼──┼────┼─┼────┼────┼──────┤│3│臺南市│北區│正興││1102-10│道│12│全部│352,000元││├───┼────┼───┼──┼────┼─┼────┼────┼──────┤││備考│││││││││└─┴───┴────┴───┴──┴────┴─┴────┴────┴──────┘┌───────────────────────────────────────────┐│附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新臺幣元)││││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曾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920│臺南市北區正興│3層樓│1層:31.71││全部│1,040,000元││││段1102-5地號│房、鋼│2層:31.71│││││││…………………│筋混凝│3層:31.71│││││││臺南市北區西門│土造、│地下層:7.56│││││││路4段70巷5弄│住家用│合計:102.69│││││││12號│││││││├──┼───────┴───┴────────┴─────┴───┴───────┤││備考│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50.40平方公尺│├─┼──┼───────┬───┬────────┬─────┬───┬───────┤│2│925│臺南市北區正興│3層樓│1層:35.8││全部│1,048,000元││││段1101-2地號│房、鋼│2層:35.8│││││││…………………│筋混凝│3層:35.8│││││││臺南市北區西門│土造、│地下層:10.12│││││││路4段70巷5弄│住家用│合計:117.52│││││││18號││││││││││││││││├──┼───────┴───┴────────┴─────┴───┴───────┤││備考│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3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