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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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甲○○之上述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由不詳年籍之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乙○○稱:其女兒遭人綁架,須匯款始能放人等語,並留下被告甲○○上開郵局之帳戶供被害人乙○○匯款,被害人乙○○遂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匯款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至被告甲○○上述帳戶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分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該案與本案顯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重行起訴,而本案既繫屬在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繫屬),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