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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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自民國96年3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號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益華街口時,為員警攔檢並當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聲請書誤載為1.40毫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6年3月3日凌晨2時44分許所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前有「駕駛車行路徑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張在卷可證。
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被告飲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審酌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酒測試值高達每公克1.44毫克,
顯然已經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危,冒然開車上路,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