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丙○○、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丁○○、丙○○、甲○○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四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認被告四人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乙○○、丁○○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命被告丙○○、甲○○各向公庫支付四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