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論罪欄於「刑法」後應補充「第2條第1項前段」,於「第55條」前補充「修正前」,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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