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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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雖以:伊係因觀賞之角度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實屬情輕法重等情詞,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以伊之家中,僅伊可以照顧家人及承擔家中經濟責任等情詞,請求再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改造手槍,係將「彷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依據卷附之照片,其外觀並非有何特殊值得觀賞之處,扣案子彈之外觀亦與一般子彈之外觀無異,被告辯稱係為觀賞之動機而非法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已非可信。且本案被告共計被警查獲改造槍枝一枝、制式子彈二顆及土造子彈三顆,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已被攜至其所駕駛之車上(依據警員 許克信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警方係因接獲情資,得知被告係要持槍找其女友,才攔阻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本案),依其犯罪情狀,亦難認可憫。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情節,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潛在危害威脅,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核無量刑過重之情事。依據上開宣告刑,亦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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