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柀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3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係屬集合犯之範疇,應論以包括一罪,且經毛髮之鑑定,可證明被告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長期施用毒品云云。查本案卷證只能證明被告於95年7月30日12時許施用毒品,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又案發至今已逾半年,被告多次理髮,事實上鑑定毛髮已無實益,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