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3月28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1段20之9號,由受處分人之夫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96年4月18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意見函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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