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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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由昌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由昌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1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使用)、手段(雖持有兇器,惟用之拔除磁扣,並非持之傷人或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資源回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7日假釋後縮刑期滿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屬尚微,且未據被害人請求賠償,所竊物品業已返還,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達夫鎮威士忌4瓶及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1瓶,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被告由昌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鉗子1支,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達夫鎮威士忌4瓶、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6,279元),得手後,持鉗子將竊得物品之磁扣拔除,將該等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步出上開賣場之結帳櫃檯。嗣該賣場安全助理 謝志偉 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鉗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謝志偉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委任證人謝志偉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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