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91元,及其中35,789元自民
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9元,及自聲
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按日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5年10月27
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35,789元未清償。嗣原債權人日盛
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帳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有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乙節不爭執,但希望可以
只還本金即可,原告太晚向伊請求,導致累積利息,提出時
效抗辯,沒有辦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欠有款項,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項本金35
,789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利息責任部分,
被告則對此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查原告業於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中利息部份之請求起算點變更為
至法院收受訴訟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回溯5年計算,業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相
符,又原告係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11月18日回溯5年之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得憑採,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未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洵屬有據。另被告復以其希
望能僅還本金,其無一次清償能力等詞為辯,然並無從憑此
為減免被告積欠債務之依據,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非可憑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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