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所生損害非重,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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