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 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94年」1月20日23時30分,而非「93年」此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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