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於9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復於90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二者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2、第一行「於民國96年8月11日15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6年8月11日18時許」。
3、第四行「由南往北行駛」更正為「由北往南行駛」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事,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僅造成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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