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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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編號1之A2至A5及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包裝袋伍個及附表編號1之A1、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8月27日,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製造,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工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川」交付附表所示加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材料及器具後,乙○○即自95年3月19日起,在丙○○提供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材料混合後,倒在水中以瓦斯爐燃煮溶解,再以木炭粉混合以除去雜質後,將前開液體倒入漏斗經由漏斗過濾倒在容器中,並放入冰箱內進行結晶步驟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品,惟尚未完成結晶,即經警於95年3月24日13時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老婆被抓,自己又被通緝,帶著小孩子到丙○○家裡住,直到第5天警察來搜索的時候,丙○○答應要幫伊帶小孩,由伊來承擔,查獲的東西都是丙○○的,東西也是在丙○○的房間內搜出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3月24日警詢中自承:「所查扣的東西都是我本人所有。」、「(問:所查扣之東西作何用途?如何製造?)是我在加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使用的器具。安非他命毒品(5包含袋重)共38.5公克,是一名朋友綽號阿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拿給我,該安非他命為劣質品,他要我代為加工用,電子磅秤1個,磅安非他命重量使用,夾鏈袋(塑膠袋)4包,是準備將安非他命成品分裝,瓦斯爐1組,是要將固體安非他命燒烤溶解用,鍋子2個,是裝安非他命在瓦斯爐上燒煮用,過濾網2支、木碳粉1包,是要過濾安非他命雜質用,漏斗1個、容器1支,也是要過濾安非他命雜質用,藥劑2瓶,我沒有去用它,試紙1卷,是測試安非他命酸鹼度用,抽真空機1台,是真空毒品袋時使用,我還沒使用過,安非他命(半成品液體)0.76公斤,是我加工後安非他命液體,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我在吸食安非他命使用。先前我在監獄中聽到獄友製造安非他命過程,我以記憶所及自己嘗試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製造安非他命器具是綽號阿川的男子提供給我的。」、「(問:綽號阿川的男子,如何將東西拿給你?有何代價?如何聯絡?)因為我曾跟他提起我會安非他命加工製造,所以阿川於95年3月19日,將上述查扣器具及劣質安非他命等物,拿到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給我要我幫他加工製造,我不清楚他那些東西來源。阿川告訴我如果加工完成他會拿去轉賣換現金,但還沒完成我就被查獲了。他都主動打電話給我與我聯絡,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阿川大約24、25歲,瘦瘦矮矮的,頭髮理平頭。」、「(問:丙○○有無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丙○○沒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但他知道我在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4至第5頁);於同日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品清單)瓦斯、鍋子等物品是做何用途?)是把安非他命融化成液體,因為要去掉雜質,讓它變好一點。毒品是一名阿川的人拿給我,跟我說安非他命是不良品,要我加工變好一點,這個技術是我在監獄裡面聽前輩講的。」、「(問:安非他命弄好之後是自己吸食還是拿給別人施用?)我有叫丙○○來聞聞看,丙○○是我的朋友,是檳榔攤老闆娘的男友。」、「(問:丙○○有無施用毒品?)沒有。」、「(問:扣押物品都是你的?)是他拿給我運用,扣押物品我都不要了。」等語(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於95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度供稱:「(問:95年3月24日下午你在五權南路682號查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是何人的?)是一位年紀比我小的,綽號『阿川』年籍不詳者在案發前四、五天用車子將上述器具帶到五權南路682號,阿川告訴我『該等物品是以前的老大所留下來的東西及不良成品,因為有異味,看我是否能夠把該異味除去,如果沒有辦法除去,丟掉也無妨,如果可以除去異味,他就可以拿去換現金。』,阿川聽說我懂一些製造安非他命的技巧,所以他要找我。阿川用塑膠籃子裝好之後提到五權南路682號,放在廚房及儲藏室,該682號是朋友借我住一個星期,該朋友叫『萬金』,萬金剛開始不知道682號有放扣案物品。」、「(問:阿川將扣押物品拿給你之後,你有無對半成品施以加工?)有。在案發前三、四天,在682號加工,我把不良成品、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在扣案的二個鍋子中的一個裡面,加點水,用扣案的瓦斯爐煮,煮了之後變成水,然後用木碳粉跟液狀半成品混合之後,經由漏斗流到下面的扣案目錄表所示的容器裡面,然後在把過濾後的液體到在塑膠容器裡面,然後放進冰箱,看是否能結晶成鹽巴一樣,但我沒有做成功,我依照上述程序將過濾過的液狀安非他命半成品冰了二、三天都未成功。我溶化成半成品的時花了不到一小時,約需半小時。警方在冰箱裡查到0.76公斤安非他命半成品,就是我溶解之後過濾完把它放進冰箱裡面冰,但一直都未成功,我已經溶解了0.76公斤的半成品。」、「(問:扣案安非他命五包,38.5公克,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那是阿川帶來的,他要我將五包安非他命加工除去異味。我是從阿川帶來的五包安非他命裡面各倒一些進去溶器裡面溶解。因為我只是每包各倒一些進去溶解,所以查到時,該五包還有38.5公克。」、「(問:
扣案電子磅秤一個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阿川帶去的,阿川告訴我『如果有將異味除去,我就要用電子磅秤將成品分裝,阿川就可以拿去換現金』。」、「(問:扣案夾鏈袋四包,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阿川所有,做好成品後就用夾鏈袋分裝,阿川說他會分裝,拿去換錢,分裝並非我的工作,因為阿川未告訴我每包要多重。」、「(問:扣案的瓦斯爐做何用途?)我要用來溶解安非他命半成品用的。」、「(問:扣案的過濾網二支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阿川帶過來的,應是用來過濾安非他命半成品雜質用的,我未用到。」、「(問:扣案木碳粉一包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阿川帶過來的,將木碳粉倒在溶解過的安非他命液體裡面可以過濾雜質。該包木碳粉我有用一次,用的量多少我不知道,約白鐵鍋子裡面半成品溶解後撒一層木碳粉薄薄的浮在半成品上面的量。)、「(問:扣案漏斗一個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也是阿川所有,是將木碳粉跟安非他命半成品混合之後,我聽人說要用漏斗將該等物品漏到容器裡面才會成功,不能用整鍋倒在容器的方式,將上述混合的物品倒在容器裡,所以要用漏斗慢慢漏。」、「(問:扣案容器一個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用漏斗將半成品及木碳粉的混合液過濾之後,液體就會漏到容器裡面,容器是阿川所有。」、「(問:扣案藥劑二瓶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也是阿川帶過來的,我不知道該藥劑做何用途,我沒有用過。」、「(問:扣案的試紙一卷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也是阿川帶來的,是木碳溶解在安非他命半成品液體裡面之後,用該試紙放在容器裡面,沾到容器裡面看,用來比較尚未加入木碳粉前的顏色是否與加入木碳粉後的溶液顏色是否相同。還未加入木碳粉前用試紙測試,試紙會呈淺藍色,加入碳粉後,我用試紙去測試,試紙所呈現的顏色也呈淺藍色。我用該試紙測試結果,不管有無加碳粉,試紙呈現顏色都相同,我前後用了二、三張試紙去測試。」、「(問:扣案的安非他命半成品液體0.76公斤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就是我用半成品加水溶解之後加上木碳粉過濾之後所產生的半成品,阿川拿來時與扣案五包安非他命的成品一樣是結晶的固體,我就將該五包安非他命各倒一些加水溶解成0.76公斤,放在冰箱裡面冰看水分是否會蒸發掉,然後結晶成鹽一樣一粒粒,據說過程都對的話,冰了一、二天後,就可以知道是否成功。」、「(問:扣案的吸食器一組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也是阿川所有,將安非他命原料加水溶解加上木碳粉用漏斗漏到容器裡面,容器裡面液體要放在冰箱前先用該吸食器去沾容器裡面的安非他命半成品,用打火機燒該吸食器,來聞看有無異味,我有用吸食器沾容器裡面半成品,用打火機加熱,結果味道跟尚未溶解前的安非他命的味道一樣。」、「(問:是否承認製造安非他命?)我承認我有用剛剛所講的程序,用扣案的物品來將安非他命溶解過濾產生0.76公斤的半成品,但是沒有成功。」、「(問:幾公克的安非他命原料,加上幾公克的水,燃燒溶解之後可以產生
0.76公斤的安非他命半成品?)我沒有用電子磅秤秤原料的重量,我是從五包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各倒一些原料下去用水煮,然後溶解出0.76公斤的半成品。我是依據以前我被關時,前輩告訴我的方式來做,所以要用多少比例的安非他命原料及水才可以溶解出0.76公斤的半成品,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25至第2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平時沒住在那裡,當天是因為被告向我借車,我比較早去,才會去那邊睡,扣案的東西是被告所有,案發之前某天,我曾經到二樓上廁所,看被告在房間用小瓦斯爐煮東西,我有叫他不要煮東西,後來在樓下我有問煮什麼東西,被告說我不懂,叫我不要管等語相符合。又被告就扣案物品之用途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工製造之流程均能清楚詳細陳述,顯見其所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製造過程應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非於短時間內經他人告知而得以陳述之內容,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證人即查獲當時之警員 黃琪 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3月24日下午為什麼持搜索票搜索台中市○○○路○○○號?)有線報指出那邊出入複雜,有毒品人口出入。」、「(問:線報的提供者有無具體說明那邊有無犯罪的情況?)晚上出入的時候很複雜,疑似進行毒品的交易。」、「(問:當時線報的提供者有無指出具體的對象?)沒有,只是有講到綽號,綽號為疑似 阿林仔 這種。」、「(問:當時你持搜索票搜索的時候,有無鎖定搜索的人員?)當時我們鎖定門口有停著一部車子,後來我去查車牌的車主是誰,之後我查出是丙○○,我們就於跟蹤丙○○。」、「(問:搜索當時有誰在場?)我們進去之後除了賣檳榔的小姐之外,還有被告、丙○○在現場。」、「(問:說明當時搜索現場情形?)我們到裡面的時候,發現丙○○、被告他們是分房一人睡一間,現場對他們搜索,丙○○在睡覺,被告也是在睡覺,現場裡面我們開始搜索,我們先進去二樓他們的房間,我們分二頭一起去敲丙○○、被告的房間,後來我們在被告的衣服上有少許的安非他命,在丙○○睡的房間裡有台小冰箱,查扣到半成品安非他命,那個時候被告睡在隔壁間,我們有帶被告到丙○○的房間,當時我們有問他們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說就是他的,丙○○說房子是他租的,但是被告在通緝中,所以被告是寄住在那邊。」、「(問:當時丙○○查扣的半成品的安非他命,是否有問他東西是誰的?)有,他說是被告的。」、「(問:被告是何時承認扣案的東西是他的?)查到之後,先問丙○○,丙○○說是被告的,後來我們帶被告過來指認,被告就說是他的,他們二個在這段時間內並沒有交談。」、「(問:帶被告到丙○○房間指認之前,有無將被告、丙○○隔離?)沒有,但是在現場我們有監控。」、「(問:讓被告、丙○○對質之前,他們是否有機會交談?)沒有,因為查到東西之後我們就讓他們馬上對質,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交談,但是對質之後我們把他們銬在一起,我們再繼續搜索。」、「(問:被告、丙○○對質的時候,有無當你們的面交談?)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5至第47頁),依證人 黃琪勇 上述,被告於警員查獲時,未與丙○○交談前,即當場承認附表之物為其所有,且被告之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刑極重,苟附表所示之物確為丙○○所有,被告僅可於查獲現場立即向警員供出實情,以表清白免去牢獄之災,俾得早日照顧其年幼之子,豈有為丙○○頂罪,再將幼兒託付丙○○照顧之理,顯違常情。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刑事警察局將其分為編號A1-A5,A1經檢出「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成分;A2-A4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A5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編號2之物,經編號為B1、B2,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數量各詳如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491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其餘編號3至第14之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均為「阿川」交付供加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材。再依被告所述,其於加工製造後,即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吸食器施用容器內之半成品,以測試加工製造結果,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6頁),證人丙○○之尿液則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加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3、關於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相較,本件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4、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成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3台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阿川」間,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而被告於上開住處內加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附表編號1之A2至A5、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就裝置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五個及鍋子一個則漏未諭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錢營生,為牟私利率而與人共同加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及其製造之數量,純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A2至A5及編號2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五個、鍋子一個則係共犯阿川所有供被告等犯本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訊偵查時供述甚詳,依同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之A1、編號3至14之材料及器具,亦為共犯阿川所有,供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警訊偵查時供述在卷,然該等材料、物品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刑事警察局將其分為編號││1│(含袋重38.5公克│A1-A5:│││)│A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3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4.65公克)。取出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5.61公克││││。檢出「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成分。││││A2-A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3.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23公克)││││。共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20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抽測││││編號A2純度約95.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至││││A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2公克。││││A5:經檢視為少量即潮濕白色晶││││體粘著於袋內,難以分離秤││││重,酌量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2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液態甲基安非他命│㈠經編號為B1、B2:經檢視均為│││(半成品液體0.76│無色液體。││2│公斤,原以編號│㈡⒈共取17.00公克鑑定用罄,│││6其中一個鍋子裝│總餘741.69公克。│││置,查緝後方以玻│⒉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璃瓶改裝)│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⒊抽測編號B1:││││(a)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05%。││││(b)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1.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5公克,││││N,N-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9.96公克。│├──┼────────┼──────────────┤│3│電子磅秤1支│阿川所有,供加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4│夾鏈袋4包│同上。│││││├──┼────────┼──────────────┤│5│瓦斯爐1組│同上。│││││├──┼────────┼──────────────┤│6│鍋子2個│同上。│││(其中一個裝編號││││2液態甲基安非他││││命)││├──┼────────┼──────────────┤│7│過濾網2支│同上。│││││├──┼────────┼──────────────┤│8│木碳粉1包│同上。│││││├──┼────────┼──────────────┤│9│漏斗1個│同上。│││││├──┼────────┼──────────────┤│10│容器1支│同上。│││││├──┼────────┼──────────────┤│11│藥劑2瓶│同上。│││││├──┼────────┼──────────────┤│12│試紙1卷│同上。│││││├──┼────────┼──────────────┤│13│抽真空機1台│同上。│││││├──┼────────┼──────────────┤│14│吸食器1組│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