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131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6年度偵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使用其帳號者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開行為: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當時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利用與其男友之妹甲○○同住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前於90年3月1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㈡於竊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與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願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用人頭帳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莊路口附近,將上開所竊得帳戶及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3、6、7、8之帳戶,與案外人即其父 謝宏明 所開立之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男子,並取得約1萬6,000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後該男子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①94年1月3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對 蔡寶輝 佯稱信用卡卡費欠繳或現金卡可能遭冒用云云,蔡寶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1分依其指示轉帳4萬9,125元至謝宏明上開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②94年1月4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對 張健良 佯稱信用卡卡費欠繳或資料可能外洩云云,張健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316元至謝宏明上開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③於94年1月11日,於報紙刊登交友廣告, 李正焄 乃依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由1名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傑克」之男子接聽,並向李正焄佯稱,需至提款機前按指示操作,以核對身分資料,致李正焄陷於錯誤,隨於同日,先後匯款1元、10,010元、5元及5,983元(合計1萬5,999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帳戶。④94年1月21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優」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經緯 聯絡,並向李經緯佯稱,若要參加電話交友,需先提供個人資料,並將會員費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李經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9萬4,121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嗣蔡寶輝、張健良、 林正焄 、李經緯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該犯罪集團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郭 」之男子以電話向 莫勝吉 恫嚇稱,莫勝吉之子 莫永權 因積欠地下錢莊20萬元,故在其等手上,若不匯款至指示帳戶,將對莫永權不利等語,並播放疑似莫永權呼救之聲音,致莫勝吉心生畏懼,隨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及8時29分許,分別匯款9萬6,000元及5萬3,000元(合計14萬9,000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嗣莫勝吉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下列證人(詳后)之警詢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等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蔡寶輝、張健良、李經緯、乙○○(被害人林正焄之父)、莫勝吉所述遭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過程及匯款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寶輝提出之轉帳收據、張健良提出之基隆二信存摺影本、乙○○提出之存摺影本、李經緯提出之轉帳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95年6月29日合金台大業字第0960003676號函暨所附具之甲○○基本資料及90年3月份至94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9月12日合金莊字第0950006116號函暨所附具之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9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8248號函暨所附丁○○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96年2月1日復北斗字第0960000014號函暨所附謝宏明開戶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函覆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本件被告提供甲○○、謝宏明及其個人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供幫助前開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蔡寶輝、張健良、李正焄、李經緯陷於錯誤,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係涉犯刑法修正前第56條,現行刑法第339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莫勝吉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核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均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丁○○於竊得甲○○之帳戶當天,即交付該些帳戶資料予願以代價租用人頭帳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於竊盜之時即已決意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屬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提供其自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5、9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法份子一情,業為被告於原審所否認,且亦查無該等帳戶有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證明,是以雖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3個帳戶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幫助犯行,起訴所載,容有所誤,先附此敘明。起訴書復另載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先提供所竊得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法份子,再另提供其餘帳戶之帳戶、提款卡予不法份子,惟此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所否認,辯稱:係一次提供全部帳戶予不法份子,之前供述甲○○之帳戶係於93年11月間提供予他人,乃因伊不願承認犯罪事實才如此陳述等語,茲此部分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係分次提供,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辯解並非不足採信,從而僅足認定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所竊之甲○○帳戶及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8之帳戶,與案外人即其父謝宏明所開立之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非分次,亦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告提供達八本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中一本更係偷竊取得,對被害人所致損害亦未賠償,原審遽予宣告緩刑,難稱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檢警及遭受詐騙、恐嚇取財之被害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甚至使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得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3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與修正前相同,但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增加為新台幣1,000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
正後之刑法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現行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關於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開戶時間│├──┼────────────┼─────────┼──────┤│1│田尾郵局│局號:0000000號│85年3月28日││││帳號:0000000號││├──┼────────────┼─────────┼──────┤│2│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88年8月13日│├──┼────────────┼─────────┼──────┤│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88年12月7日│├──┼────────────┼─────────┼──────┤│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91年6月7日│├──┼────────────┼─────────┼──────┤│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93年12月31日│├──┼────────────┼─────────┼──────┤│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93年12月31日│├──┼────────────┼─────────┼──────┤│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93年12月31日│├──┼────────────┼─────────┼──────┤│8│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93年12月31日│├──┼────────────┼─────────┼──────┤│9│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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