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8、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卯○○自民國94年9月間起95年2月28日止,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從事重利放款之業務,以此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夥同具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彬 」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由卯○○負責交涉借貸及聯絡還款事宜,於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再由卯○○偕同阿彬及另1名男子向借款人催收,所收取之款項,則悉交付予卯○○,並均以此為常業,其借款方式,為每月計息1次,利息為10天一期10分至20分(即月利率百分之30至60之間)不等之額度,並於借貸之際,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1所示時間、地點,貸放予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按原判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並無編號
44部分,故全部貸放次數含常業重利、重利共為44次)。
二、卯○○另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交涉借貸及聯絡還款事宜,於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卯○○再向借款人催收款項,其借款方式,為每月計息1次,利息為10天一期10分至20分(即月利率百分之30至60之間)不等之額度,並於借貸之際,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陸續於附表編號42至編號44所示時間、地點,貸放予如附表所示己○○、庚○○。
三、嗣因寅○○因無力償還利息,經卯○○以電話催討無效後,於95年3月6日晚上19時至20時許,夥同綽號「阿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棒、三角鐵(均未扣案),埋伏苗栗縣苗栗市○○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外,俟寅○○步出該處,卯○○趨前質問寅○○為何不按時繳交利息,寅○○表示要3月10日才能還款,引發卯○○之不滿,乃持木棒並以雙手壓制住寅○○,再由「阿彬」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三角鐵毆打寅○○之頭、腳多下,致寅○○受有頭皮裂傷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棄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卯○○等3人始行離去。寅○○因恐再遭暴力討債,乃報警偵辦,經警據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同年9月12日下午17時20分許,持該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卯○○之住處內,扣得:㈠分裝在信封袋內寅○○所簽署之同意書2份、借據2份、工商本票6張,辛○○所簽發之本票1張,戊○○之身分證(已發還本人)、戊○○所簽發之同意書、借據、委任合約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丑○○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丁○○之身分證(已發還本人)、丁○○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委任合約書、商業本票各1張,壬○○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3張、商業本票9張,子○○所簽署之借據、本票各1張,辰○○所簽署之借據、商業本票各2張。㈡記載借款記錄之藍色格子記事本1本。
㈢商業本票簿1本共17張,包含子○○、己○○、庚○○等3人所簽發之本票共5張及空白本票12張。
㈣己○○之身分證1枚。㈤庚○○之健保卡1枚等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丁○○、戊○○、壬○○、癸○○、辰○○、甲○○、寅○○、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7張在卷,及㈠分裝在信封袋內寅○○所簽署之同意書2份、借據2份、工商本票6張,辛○○所簽發之本票1張,戊○○之身分證(已發還本人)、戊○○所簽發之同意書、借據、委任合約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丑○○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丁○○之身分證(已發還本人)、丁○○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委任合約書、商業本票各1張,壬○○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3張、商業本票9張,子○○所簽署之借據、本票各1張,辰○○所簽署之借據、商業本票各2張。㈡記載借款記錄之藍色格子記事本1本。㈢商業本票簿1本共17張,包含子○○、己○○、庚○○等3人所簽發之本票共5張及空白本票12張。㈣己○○之身分證1枚。㈤庚○○之健保卡1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與「阿彬」、另1名成年男子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為寅○○借款不還,伊多次跟告知仍不還款,又跟伊嗆聲,伊才叫朋友2人一起到該地毆打寅○○成傷,朋友姓名只知道其中之一是綽號「阿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第11頁)。而依證人寅○○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3月6日當天晚上,伊為了幫友人搬東西,才會出現在明台產險公司,並非與被告事先約在該處見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5頁),然而,被告竟能知悉其行蹤,並夥同「阿彬」及另1名成年男子在寅○○出現之際,分持木棒、三角鐵毆打寅○○,足證被告早有預謀埋伏在該處,一旦被害人未能還款即予以毆打以迫使其還錢,足證其與該名綽號「阿彬」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為共組錢莊之同夥,阿彬始會在寅○○無力還款時,帶同另1名男子前往該處與被告共同毆打寅○○。是被告所辯,阿彬、另1名男子並非常業重利共同催討債務之同夥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與阿彬、另1名男子之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
41所示之常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均係趁他人急迫、危厄之際,蝕人錢財,貸予重利,以及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另基於重利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貸放予如附表編號42至
44所示己○○、庚○○,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亦有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被告重利行為有41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重利罪即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 邱楊懿 所犯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該罪係24年1月1日訂立公布,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之,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常業重利罪、重利罪),其中常業重利罪部分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已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027號及85年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皆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供參酌。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本件如附表42至44所示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如附表編號42至4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部分,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2至44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應無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適用餘地,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但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係本於單一重利犯意,對己○○、庚○○貸予重利,雖分別對己○○、庚○○為重利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為之,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且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予敘明。被告與「阿彬」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阿彬」、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漏未論列,尚有未恰。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雖同此認定,但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未說明何以得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又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後,竟以非法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借款,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小,且其所犯常業重利犯行多達41次、重利犯行多達3次,被害人數眾多、金額不低,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寅○○所簽署之同意書2份、借據2份、工商本票6張;辛○○所簽發之本票1張;戊○○所簽發之同意書、借據、委任合約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丑○○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丁○○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委任合約書、商業本票各1張;壬○○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3張、商業本票9張;子○○所簽署之借據、本票各1張;辰○○所簽署之借據、商業本票各2張;子○○、己○○、庚○○等3人所簽發之本票共5張;記載借款記錄之藍色格子記事本1本,係被告所有,惟係用以表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被害人仍有請求權,被告既然確有出借款項予上開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證明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至扣案戊○○、丁○○之身分證,均已發還本人,己○○之身分證及庚○○之健保卡各1枚,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對常業重利罪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所約定利││號││││息│├─┼────┼────┼──────┼─────────┤│││94年10月│苗栗市大千醫│借款2萬元,月息45││1│寅○○│7日│院│分。並簽署同意書、││││││借據及3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2│寅○○│94年12月│苗栗市○○路│借款1萬元,月息60││││15日│明台產險公司│分。並簽署同意書、││││││借據及三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3│辛○○│94年11月│苗128線靠近│借款3萬元,月息60││││6日│銅鑼工業區處│分。並簽署本票作為││││││擔保。│├─┼────┼────┼──────┼─────────┤│4│戊○○│94年11月│苗栗市監理站│借款2萬元,月息60││││10日│外│分。並簽署同意書、││││││借據、委任合約書及││││││3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且提供身分證質押。│├─┼────┼────┼──────┼─────────┤│5│丑○○│94年11月│苗栗縣後龍火│借款5萬元,月息60││││19日│車站前│分。並簽署同意書、││││││借據及3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6│丁○○│94年10月│苗栗市苗栗監│借款2萬5千元,月息││││23日│理站外│60分。│├─┼────┼────┼──────┼─────────┤│7│丁○○│94年11月│同上│借款2萬元,月息60││││20日││分。並簽署同意書、││││││借據、委任合約書及││││││面額2萬元之本票且││││││提供身分證質押。│├─┼────┼────┼──────┼─────────┤│8│壬○○│94年11月│苗栗巨蛋體育│借款4萬元,月息60││││21日│場附近│分。並簽署同意書、││││││借據、委任合約書及││││││6張共計12萬元之本││││││票且提供身分證質押││││││。│├─┼────┼────┼──────┼─────────┤│9│壬○○│94年12月│同上│借款2萬元,月息60││││15日││分。並簽署同意書、││││││借據、委任合約書及││││││3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且提供身分證質押。│├─┼────┼────┼──────┼─────────┤│10│子○○│94年10月│苗栗縣公館鄉│借款3萬5千元,月息││││12日│被告住處│60分。並簽署借據及││││││3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且提供身分證質押。│├─┼────┼────┼──────┼─────────┤│11│子○○│94年11月│同上│借款2萬5千元,月息││││5日││60分。│├─┼────┼────┼──────┼─────────┤│12│子○○│94年11月│同上│借款4萬元,月息60││││12日││分。│├─┼────┼────┼──────┼─────────┤│13│子○○│94年11月│同上│借款2萬元,月息60││││18日││分。│├─┼────┼────┼──────┼─────────┤│14│子○○│95年1月│同上│借款2萬元,月息60││││25日││分。並簽署借據及面││││││額6萬元之本票。│├─┼────┼────┼──────┼─────────┤│15│辰○○│95年1月│同上│借款2萬元,月息45││││27日││分。並簽署借據及面││││││額6萬元之本票。│├─┼────┼────┼──────┼─────────┤│16│辰○○│95年2月1│同上│借款3萬元,月息45││││日││分。並簽署借據及面││││││額9萬元之本票。│├─┼────┼────┼──────┼─────────┤│17│ 洪忠順 │94年11月│苗栗縣境內某│借款2萬元,月息60││││11日│處│分。│├─┼────┼────┼──────┼─────────┤│18│ 施文銘 │95年2月1│苗栗縣境內某│借款2萬元,月息45││││日│處│分。│├─┼────┼────┼──────┼─────────┤│19│ 徐軒宇 │95年2月1│同上│同上││││日│││├─┼────┼────┼──────┼─────────┤│20│癸○○│95年2月│苗栗縣後龍鎮│借款2萬元,月息60││││22日│山仔頂某處。│分。│├─┼────┼────┼──────┼─────────┤│21│ 李耀忠 │94年9月│苗栗縣境內某│借款3萬元,月息45││││23日│處│分。│││││││├─┼────┼────┼──────┼─────────┤│22│甲○○│94年12月│苗栗縣後龍鎮│借款1萬元,月息60││││13日│某家 萊爾富 便│分。│││││ 利超商 旁││││││││├─┼────┼────┼──────┼─────────┤│23│ 王佳文 │95年2月│苗栗縣境內某│借款1月5千元,月息││││13日│處│45分。│││││││││││││├─┼────┼────┼──────┼─────────┤│24│己○○│94年11月│苗栗市明日之│借款2萬元,月息60││││25日│星撞球場│分。│├─┼────┼────┼──────┼─────────┤│25│己○○│95年1月8│同上│同上││││日│││├─┼────┼────┼──────┼─────────┤│26│己○○│95年2月4│同上│借款1萬元,月息60││││日││分。│├─┼────┼────┼──────┼─────────┤│27│ 鄭全平 │95年2月6│苗栗縣境內某│借款1萬元,月息60││││日│處│分。│││││││├─┼────┼────┼──────┼─────────┤│28│乙○○│94年12月│苗栗縣苗栗市│借款3萬元,月息60││││28日│弘大醫院隔壁│分。│││││巷子││├─┼────┼────┼──────┼─────────┤│29│ 黃立圳 │95年2月│苗栗縣公館鄉│同上││││28日│被告住處││├─┼────┼────┼──────┼─────────┤│30│ 陳智和 │94年10月│同上│借款2萬5千元,月息││││23日││30分。│├─┼────┼────┼──────┼─────────┤│31│陳智和│94年11月│同上│借款3萬元,月息30││││6日││分。│├─┼────┼────┼──────┼─────────┤│32│陳智和│94年11月│同上│同上││││10日│││├─┼────┼────┼──────┼─────────┤│33│陳智和│94年11月│同上│借款2萬元,月息30││││11日││分。│├─┼────┼────┼──────┼─────────┤│34│陳智和│94年11月│同上│同上。││││18日│││├─┼────┼────┼──────┼─────────┤│35│陳智和│94年11月│同上│借款3萬元,月息30││││21日││分。│├─┼────┼────┼──────┼─────────┤│36│ 陳文和 │94年10月│同上│借款2萬元,月息30││││7日││分。│├─┼────┼────┼──────┼─────────┤│37│ 劉兆祺 │94年11月│苗栗縣公館鄉│借款5萬元,月息30││││19日│某處│分。│├─┼────┼────┼──────┼─────────┤│38│劉兆祺│94年11月│同上│借款1萬元,月息30││││21日││分。│├─┼────┼────┼──────┼─────────┤│39│ 陳偉和 │94年11月│苗栗縣境內某│借款4萬元,月息30││││20日│處│分。│├─┼────┼────┼──────┼─────────┤│40│陳偉和│94年11月│同上│借款1萬元,月息30││││24日││分。│├─┼────┼────┼──────┼─────────┤│41│陳偉和│94年11月│同上│借款2萬元,月息30││││25日││分。│├─┼────┼────┼──────┼─────────┤│42│己○○│95年7月2│同上│借款1萬元,月息60││││日││分。│├─┼────┼────┼──────┼─────────┤│43│己○○│95年9月4│同上│借款2萬元,月息60││││日││分。並提供身分證作││││││為質押。│├─┼────┼────┼──────┼─────────┤│44│庚○○│95年9月5│苗栗縣苗栗市│借款1萬元,月息45││││日│新竹客運前│分,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健││││││保卡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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