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中鎮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佑能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70、8005、22101、2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貳本(各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壹張)、「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
ows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壹本(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壹張)、「快速指引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壹本(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壹張),均沒收。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仿冒「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參本(各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乙○○均明知「MICROSOFT」、「WINDOWS」、「WINDOWSXP」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美商 微軟 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該等商標在電腦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其等均明知微軟公司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Windows98」、「Windows2000」、「WindowsXP」等電腦軟體時,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手冊上附貼有真品證明書(CertificateofAuthenticity,即COA),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得以自該真品證明書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為一私文書。其等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快速指引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等使用手冊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詎丁○○、丙○○、乙○○竟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丙○○、乙○○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丁○○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分別以每本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2800元、2800元之價格,連續向 吳駿杰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臺北市光華商場之不明店家,購入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而係意圖欺騙他人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重製之「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快速指引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手冊附含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使用手冊及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上亦均有微軟公司之上開商標)。嗣再以每本加價100元至200元之價格(後期因需求減少,因而「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
s98中文版第二版」以每本1800元至1650元不等之價格賠本售出),於92年間,連續販賣交付予知情之中鎮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鎮公司)負責人丙○○、佑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能公司)負責人乙○○(丁○○就偽造之真品證明書部分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詳後述)。丙○○、乙○○再將前揭所購入之使用手冊附含偽造之真品證明書,再行分別加價100-300元或數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賺取差價牟利。渠等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權、上開商標專用權,丙○○、乙○○並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容,而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嗣經微軟公司於92年10月17日、20日派員向佑能公司購得附含偽造真品證明書之「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三本,於92年10月29日派員向中鎮公司購得附含偽造真品證明書之「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二本、附含偽造真品證明書之「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
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三本,發現皆為侵害微軟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物,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於9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調查員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中鎮公司位在臺中市○○街○○○號6樓之1營業處、佑能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號11之2營業址執行搜索。於中鎮公司扣得仿冒「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二本(各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一本(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快速指引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一本(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出貨單十九張(尚扣到其他物品,詳後述),於佑能公司扣得該公司與丁○○經營之北岩公司往來資料五張(尚扣到其他物品,詳後述);於同日12時55分許,經丁○○同意執行搜索其所經營,位在臺北長安東路2段189號3樓之2北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始查悉上情。總計至查獲為止,中鎮公司已售出前開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手冊(含偽造之真品證明書)約100本、佑能公司則已售出約20本。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兼上訴人即被告中鎮公司代表人)、上訴人即被告乙○○(兼上訴人即被告佑能公司代表人)均否認上開違反商標法、違法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丙○○、乙○○並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據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答辯:㈠被告丁○○固坦承:伊於91年間,經由 朱照魁 之介紹,向吳駿杰購買約100套至150套「Windows98入門指南」、約5套「WindwsXP入門指南」、「Windows2000快速指引」及真品證明書,另向光華商場店家買入約50套「Windows98入門指南」及真品證明書,伊所買入之前開入門指南及快速指引,只有手冊及真品證明書,均未附有光碟,伊將其中約100多套「Wind-
ows98入門指南」、「WindowsXP入門指南」、「Windows2000快速指引」及真品證明書賣給中鎮公司,賣給佑能公司的部分比較少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所購入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偽品,當時伊經朱照魁介紹,而向吳駿杰購買前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時,曾以吳駿杰所交付之使用手冊上之序號,在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登載,確實可以登錄,且曾經以驗鈔筆檢視該真品證明書,確實有螢光絲的反應,所以伊才會認為吳駿杰所交付之使用手冊是真品云云。㈡被告丙○○固坦承:伊曾向被告丁○○購買「Windows98入門指南」、「WindowsXP入門指南」、「Windows2000快速指引」及真品證明書共約100套,「Windows98入門指南」比較多,大概佔80%~90%,「WindowsXP入門指南」、「Windows2000快速指引」大約各10套,伊是將上開物品出售予客戶,伊向被告丁○○購買上揭手冊及真品證明書均未附有光碟等事實;然辯稱:當初是丁○○主動詢問伊是否要購買前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丁○○說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從大廠拆下來賣的,伊曾以被告丁○○所交付之使用手冊上之序號上網登載,確實可以登錄,所以認為丁○○所販售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真品,伊不知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偽品云云。㈢被告乙○○固坦承:伊曾向被告丁○○購買「Windows98入門指南」、「WindowsXP入門指南」、「Windows2000快速指引」及真品證明書,總共約20幾套,大部分是「Windows98入門指南」約佔60%~70%,伊已出售予客戶,伊向丁○○購買上揭手冊及真品證明書均未附有光碟等事實;然辯稱:當初是丁○○主動詢問伊是否要購買前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丁○○說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從大廠拆下來賣的,伊問過同業,同業說確實有這種情形,所以伊就向丁○○購買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且買回去之客戶也未有反應使用手冊上之序號不能登錄之情形,伊不知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偽品云云。惟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670號卷第48、52、55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快速指引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等使用手冊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亦有著作權資料可證(見偵字第7670號卷第57-88頁)。
㈡而被告丁○○確曾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著作名稱之使用手冊(
附含真品證明書,未附光碟片)予中鎮公司負責人丙○○、佑能公司負責人乙○○等情,為被告丁○○、丙○○、乙○○三人所供承。而被告丙○○前後販售之數量約100套(本),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3頁);另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其販賣給佑能公司之數量約為20套(偵字第7670號卷第18頁),亦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總共賣了20套(原審卷第246頁)之情相符。
此外,並有扣案之北岩公司往來資料5張(在佑能公司所扣得)、出貨單19張(在中鎮公司所扣得)等在卷可佐。另有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間,派員向被告丙○○所經營之中鎮公司表示欲購買商品,被告丙○○經營之中鎮公司回傳之電子郵件報價資料(見偵字第7670號卷第91頁),及嗣後告訴人公司向被告丙○○訂購「WIN-98第二版」二套、「WIN-XPProfessional」三套,被告丙○○所交付之「WIN-98第二版」二套、「WIN-XPProfessional」三套,其內僅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均未含程式光碟之訂貨單、中鎮公司確認訂購回函之電子郵件資料、統一發票、「WIN-98第二版」、「WIN-XPProfessional」產品影本(書籍實品於告訴人檢舉時提出調查站)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670號卷第95-104頁)。而被告丁○○分別以上述價格購得上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後,加價出售予中鎮公司負責人丙○○、佑能公司負責人乙○○;丙○○、乙○○再將前揭所購入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再行分別加價100-300元或數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賺取差價牟利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偵字第7670號卷第17-1至18頁、第11
7頁)、丙○○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75頁)及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分別供述在卷。
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
4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中鎮公司位在臺中市○○街○○○號6樓之1營業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二本(各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一本(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快速指引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一本(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各該使用手冊附含偽造之真品證明書扣押可證。而經以告訴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提出之「3M牌」ConfirmVerifier辨識器進行勘驗,先將辨識器開關的燈打亮,照在真品證明書最右邊部分進行勘驗,若係真品會顯示「MS」字樣。而經勘驗結果:上開扣押之四本書籍即扣押物品清單10-1、10-2、10-5、10-6之書籍,所附之真品證明書,經以上開辨識器勘驗結果,均不會出現「MS」字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快速指引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各一本,每本使用手冊所附之真品證明書,經以該辨識器勘驗,均會出現「MS」字樣,經記明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116頁),並有上開扣押之四本使用手冊附含偽造之真品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真品使用手冊附含真品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外放)、辨識器及其包裝盒暨使用說明書照片6張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18-120頁)。是經本院勘驗結果,堪認上開在中鎮公司搜索扣押之使用手冊四本,均非真品,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物,其附含之真品證明書,亦屬偽造之文書。
㈣又告訴人公司曾於92年10月17日、20日,派員向被告乙○○
所經營之佑能公司購得「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共三套,被告乙○○所交付之「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均無程式光碟,僅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之事實,亦有告訴人公司向台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時所提出,經該站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豐法字第09500002740號函(本院卷㈠第169頁)檢送本院之「W-indows98中文隨機版」附含真品證明書一本、告訴代理人藍孟真律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另二本告訴人公司派員於上開時間購自佑能公司之「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附含真品證明書附卷可稽(均外放),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所委請之市場調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曾與另一名同事,受微軟公司委託,至被告乙○○經營之佑能公司調查,向佑能公司購買如出貨單上所載之硬體與軟體,並將之交予委託人微軟公司等語,並有佑能公司92年10月17日、20日出貨單二張在卷可憑(偵字第8005號卷第95、96頁)。而經以上開辨識器進行勘驗,上開三本使用手冊所附含之真品證明書,均不會出現「MS」字樣,經記明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15
3頁)。是經本院勘驗結果,堪認上開告訴人公司派員前往佑能公司所購買之使用手冊三本,均非真品,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物,其附含之真品證明書,亦屬偽造之文書。
㈤被告等於原審雖均辯稱:渠等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手
冊,雖僅有手冊、防偽標籤(即COA),並無程式光碟,然客戶確可僅單選擇買受軟體,而無須買受附貼COA之入門指南或快速指引手冊,亦可單買入門指南或手冊,並無軟體光碟之情形云云。惟原審經被告等聲請,而分別向聯強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IBM公司)函詢,各該公司銷售「WINDOWS98」、「WINDOWS2000」、及「WINDOWSXP」產品時,是否會將附貼之COA防偽標籤之入門指南、快速指引手冊及程式光碟一併出售,是否有僅出售附貼COA防偽標籤之入門指南、快速指引手冊,而不附程式光碟之情形,或只出售程式光碟,而未有入門指南或快速指引手冊之情形?經聯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銷售「WINDOWS98」、「WINDOWS2000」、及「WINDOWSXP」等隨機版軟體時,係將附貼之COA之入門指南、快速指引手冊及程式光碟連同產品一併出售,並未有分開銷售之情形,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聯強(九四)第八九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9頁)。另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係微軟公司臺灣地區授權代理商,舉凡銷售「WINDOWS98」、「WINDOWS2000」、及「WINDOWSXP」隨機版商品時,附貼之COA入門指南、快速指引手冊及程式光碟等說明資料,均隨商品一併出售,殊無剋扣情事發生;該公司銷售「WINDOWS98」、「WINDOWS2000」、及「WINDOWSXP」等隨機版或OEM版商品時,附貼之COA之入門指南、快速指引手冊等說明資料,均隨商品一併出售,原審所指僅出售附貼COA之入門指南、快速指引手冊而剋扣程式光碟不予出售一節,該公司殊無此番情事發生;再原審所指僅出售程式光碟,而就附貼COA之入門指南、快速指引手冊未併予出售一節,該公司亦未有此番情事發生,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函文乙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1-123頁)。又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IBM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並無獨立銷售「WINDOWS98」、「WINDOWS2000」、及「WINDOWSXP」作業系統,該公司所銷售的為OEM微軟作業系統,並將其與IBM之個人電腦合併銷售,不准拆開銷售,而在整個配件當中含有IBM之個人電腦及其周邊以及微軟COA貼紙(無提供程式光碟片),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九四)業字第一○九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6頁)。則依聯強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並未有被告等前開所辯稱之情形。至被告丁○○雖提出四份微軟公司產品之購買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48-151頁),以證明難以僅憑「有無附光碟」查知該產品是否為真品。然被告丁○○所提供之該等發票上,其上雖有註明「光碟片」、「此為電腦主機發票,該主機即有附贈WINDDOWSXP2000中文版」等字樣,然均非該原本發票上既有之文字,而係以手寫之方式註記,且從該等發票上之文字,亦無足以證明有被告前揭所稱:客戶確可僅單選擇買受軟體,而無須買受附貼COA之入門指南或快速指引手冊,亦可單買入門指南或手冊,並無軟體光碟之情形,是被告丁○○所提出四份微軟公司產品之購買發票,尚無足據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道所購入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
書是偽品。當時伊經朱照魁介紹,向吳駿杰購買前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時,曾以吳駿杰所交付之使用手冊上之序號,在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登載,確實可以登錄,且曾經以驗鈔筆檢視該真品證明書,確實有螢光絲的反應,所以伊才會認為吳駿杰所交付之使用手冊是真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於九十一年初,法務部大
力宣導使用正版軟體並查緝盜版軟體,造成網咖業者急需正版軟體,以避免遭法務部查緝。中鎮公司及佑能公司的主要客戶群中有網咖業者,所以該二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伊聯絡,設法買正版「Windows98」軟體,因伊本身未販售,所以透過朱照魁、光華商場某門市等,以每套二千元之價格,買進「Windows98」作業軟體系統(入門指南及COA序號標籤貼紙)。朱照魁稱「Windows98」入門指南來源為電腦大廠,因出口不需要中文軟體,而將不用之中文版對外銷售,另為網咖倒閉貨品而為其收購,再銷售予伊。伊除了因應未來可能會漲價先行囤積外,另部分供應中鎮公司及佑能公司,伊依該二公司定貨的數量,以貨運快遞寄送,等該二公司使用確定能夠登錄後才收款,因之前伊銷售給該二公司之「WindowsXP」曾發生授權碼無法登錄情事,故交貨確定沒問題後再補發票並收款,伊除售予中鎮公司及佑能公司外,其他則供應同行業者(偵字第7670號卷第17-1至18頁)等語;於偵訊中則陳稱:四年前法務部全省抓盜版抓得很凶,因正版軟體的貨源北部較多,伊就以個人名義幫丙○○、乙○○調貨,並僅幫渠二人調貨,伊向朱照魁的朋友購買,因為伊購買時朱照魁也在場,伊只認識朱照魁,伊也有到光華商場到處收購(偵字第7670號卷第116頁)等語。則依被告丁○○前開所稱,伊所購入之前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之來源分別為:一部分係伊自行向光華商場不明店家收購,另一部分則係經證人朱照魁介紹所購得。然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等向被告丁○○購買前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時,被告丁○○告訴伊等,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係大廠IBM所拆下來販賣等語,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就所出售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之真實來源之供述互有岐異,各有所保留。
⒉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陳勇維 所經營的電腦
門市欠伊錢,所以伊去門市搬貨回來抵債。伊拜託朱照魁幫伊找人來買這些東西,朱照魁就幫伊介紹丁○○,伊跟丁○○約時間在光華商場碰面,就拿樣本給丁○○看,伊當時是把手上全部的「WINDOWS98」入門指南及真品證明書、「WINDOWSXP」入門指南及真品證明書給丁○○看,「WINDOWS98」入門指南及真品證明書大概有五十幾套,「WINDOWSXP」大概只有一、二套,伊給丁○○看了貨品之後,再用螢光筆檢視該雷射標籤,雷射標籤上確實有出現如鈔票的螢光絲,然後上網依照序號登錄,上網登錄的這個部分,是伊在跟丁○○見完面之後,將其中一、二本入門指南交給丁○○,由丁○○回去後,自行上網登錄序號,丁○○告訴伊確實可以登錄。過了一、二天之後,伊就把手上所有的入門指南及真品證明書都賣給丁○○,伊全部是以二十萬元的價格賣給丁○○,伊將把所有的物品送到丁○○的公司交給他的等語(原審卷第230以下)。另證人朱照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年初,曾介紹吳駿杰賣「WINDOWS98」入門指南及真品證明書給丁○○,當時吳駿杰告訴伊,說他被人家倒帳,有從客戶那裡搬了一些軟體要回來抵帳,請伊看看有無別人需要,伊說要問問看,過了一段時間,丁○○跟伊在光華商場碰面,談到生意上的狀況,丁○○跟伊說,可不可以幫他找一些軟體,因為那時候微軟要大整頓,如果沒有微軟的合法軟體的話,可能會被起訴,伊記得那時候是從六月一日開始要查,那時候所有的代理商就「WINDOWS98」及「WINDOWSXP」缺貨,只要是微軟的合法軟體,代理商都缺貨,問伊看哪裡可以買得到,伊告訴他吳駿杰拜託的事情,丁○○說可以安排看看,那時候伊叫吳駿杰把全部的軟體都拿過來給丁○○看,當時伊跟丁○○二人在等吳駿杰的時候,丁○○有問伊,這個軟體要如何測試真偽,伊告訴丁○○,伊公司也有使用微軟的軟體,伊看書上寫著如何辨識真偽的最快方式,就是上網登錄看看可不可以登錄,伊有建議丁○○,帶著幾套樣本回去試試看,他看過吳駿杰的貨之後,就帶了幾本回去看看能不能登錄,過了一、二天後他有通知伊,說貨都可以登錄,所以應該是真品,吳駿杰那時候跟丁○○談論如何辨識真偽,這個部分伊沒有參與,那時候伊有告訴吳駿杰自行告知丁○○如何辨認真偽,因為這件事情是他們之間的交易,所以伊叫他們自行處理,包括價格跟驗貨的部份,之後吳駿杰把貨物交給丁○○的時候伊也有去,因為伊是介紹人,當時他們有做驗貨的動作,好像有用驗鈔筆在看,但是是看什麼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3頁以下)。則依證人吳駿杰、朱照魁於原審審理時所言,被告丁○○經由證人朱照魁,向證人吳駿杰購買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時,曾以螢光筆、上網登錄序號等方式查驗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是否為真品。惟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不僅未提及伊向證人吳駿杰購買上揭物品時,曾以上開方式檢驗該等物品是否為真品乙節;於偵查中並稱:「(吳駿杰、朱照魁均稱你在購買這些「WINDOWS98」有當場測試安裝登錄,沒問題之後才賣出去?)沒有這回事」(偵字第7670號卷第118頁)、「(你如何確認真品證明書是正版的?)伊本身沒有測試,伊叫丙○○、乙○○自行測試,他們上微軟網店測試,測試結果可以登錄等語(偵字第7670號卷第117、118頁)。何以被告丁○○對於向證人吳駿杰購買前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究有無以上揭方式測試真偽,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對該節所供反覆不一?則被告丁○○於向證人吳駿杰購買前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究有無以上揭方式測試真偽乙節,實有疑義!⒊再告訴人微軟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電腦軟體時,該電腦軟
體均附具有程式光碟、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該真品證明書上,則均編列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消費者於安裝該軟體時,須輸入該序號始得完成安裝,且係以顯示於軟體著作權頁四組號碼中之中間二組(即中間十個數字)是否相同,為區別軟體序號之標準,若於不同電腦中出現相同之軟體序號,即可分辨係由同一軟體作非授權使用,是每份電腦軟體所附具之程式光碟均搭配有一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然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伊只負責販售正版軟體給客戶,至於客戶的光碟來源伊不管,扣案的入門指南及標籤(即真品證明書)就是軟體,這套軟體最有價值的就是這張標籤(偵字第7670號卷第117頁)等語。被告丁○○銷售予被告丙○○、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時,均未附有程式光碟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既無對應之程式光碟,則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之來源即有可疑;況該等真品證明書上之序號竟得以隨意與並非原本所附具而相對應之程式光碟安裝,足見被告丁○○應知悉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並非真品。
㈦被告丙○○辯稱:當初是被告丁○○主動詢問伊是否要購買
前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被告丁○○說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從大廠拆下來賣的,伊曾以被告丁○○所交付之使用手冊上之序號上網登載,確實可以登錄,所以認為被告丁○○所販售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真品,伊不知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偽品云云。惟查:告訴人微軟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電腦軟體時,該電腦軟體均附具有程式光碟、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該真品證明書上,則均編列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消費者於安裝該軟體時,須輸入該序號始得完成安裝乙節,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一個電腦軟體是否合法,應該是將軟體及序號二者加起來一起判斷,被告丁○○賣給伊的,只有單純序號而已,沒有軟體,伊自己用自己的電腦,利用丁○○交付之真品證明書上之序號更新過,軟體、序號可以不用同一組,只要有序號,不管軟體是否同一個,不管違法、合法都可以登錄,伊賣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給客戶,程式光碟部分,由客戶自行想辦法(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丙○○向被告丁○○所購買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既無對應之程式光碟,則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之來源即有可疑,且該等真品證明書上之序號竟得以隨意與並非原本所附具而相對應之程式光碟安裝,足見被告丙○○應知悉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並非真品。
㈧被告乙○○則辯稱:當初是被告丁○○主動詢問伊是否要購
買前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被告丁○○說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從大廠拆下來賣的,伊問過同業,同業說確實有這種情形,所以伊就向被告丁○○購買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且買回去之客戶也未有反應使用手冊上之序號不能登錄之情形,伊不知該等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是偽品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九十一年底或是九十二年初的時候,被告丁○○開車到伊公司,主動跟伊提及販賣系爭入門指南及真品證明書的事情,但是當時他沒有拿貨品給伊看,丁○○告訴伊,他所賣的入門指南及真品證明書,是從大廠所販賣的筆記型電腦拆下來的,所以沒有附程式光碟,伊有問過代理商,代理商跟伊說,他們賣給客戶的筆記型電腦,會附有手冊、授權及復原光碟,如果客戶跟伊買電腦零件,要求要買軟體時,伊就會報二種東西給客戶選擇,一種是聯強賣的原裝隨機版含光碟、手冊及真品證明書,一種就是丁○○所介紹的產品,裡面沒有光碟,聯強比較貴,丁○○的比較便宜,伊總共賣了二十套左右,每個月大概賣了二、三套,伊未曾測試過被告丁○○所交付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而佑能公司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確有就Microsoft產品交易,有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聯強(九五)第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6頁)。被告乙○○平日既有向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聯強公司進貨,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正版電腦軟體必具有程式光碟、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而被告丁○○所販賣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與一般正常市售之情形不同,應對於被告丁○○所販賣之物品來源有所懷疑;況且被告丁○○所販售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之價格較市價更為便宜,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所販賣之物品既與一般正常情形不符,對於該等物品又未為任何查證(如將該等使用手冊提供予聯強公司人員,詢問聯強公司人員該等物品之真偽),亦與常情有悖,其亦應知悉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並非真品。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丙○○、乙○○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則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另修正後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行為後修正之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罪刑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常業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相關常業犯之犯罪事實,參以公訴意旨就被告丁○○部分並未以常業犯起訴,此部分顯係誤植,原審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就此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丙○○、乙○○二人所涉犯之罪名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原審卷第25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乙○○所販賣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仿冒告訴
人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手冊,該等使用手冊上所附貼之真品證明書(CertificateofAuthenticity,即COA),已對外表示該使用手冊及所附具之電腦軟體,係由告訴人微軟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得以自該真品證明書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本件購買者購買該使用手冊時,該使用手冊均附貼有「真品證明書」該私文書,則被告丙○○、乙○○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私文書,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微軟公司之信譽,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
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各罪,如後所述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犯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丙○○、乙○○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丙○○、乙○○等先後多次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三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乙○○部分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部分則依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按: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所為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丁○○犯有該部分罪責,自有未洽;另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就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丁○○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然其另否認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功能,商標專用權人多投注大量之金錢、人力於商品之改良及行銷,著作物並為著作人精神創作之結晶,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為貪圖利益,於法務部查緝告訴人公司盜版電腦軟體之際,乘機販賣盜版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腦軟體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以避免遭法務部查緝,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被告丙○○、乙○○等販售之盜版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均係自被告丁○○處取得,被告丙○○、乙○○販售本件盜版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之數量、所得,及被告乙○○於犯罪期間,亦曾向告訴人公司經銷商聯強公司購買合法之告訴人公司電腦軟體暨所附具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足以區別向被告丁○○所購入盜版使用手冊及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仍向被告丁○○購買前開盜版使用手冊及偽造之真品證明書,暨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乙○○如主文第二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在被告丙○○經營之中鎮公司扣得之仿冒「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二本(各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一本(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快速指引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一本(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均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該等真品證明書上亦有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已如上述,故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公司派員至佑能公司所購得之仿冒「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三本(各附貼有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一張),分經台中縣調查站檢送本院及告訴代理人藍孟真律師提出本院(均外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出貨單十九張、銷貨明細表二張、廠商名單一張、正版之「Windows2000」使用手冊二本(即在中鎮公司所查扣之物品);北岩公司往來資料五張、試算表二十三張、聯強公司往來資料三張、進貨登記簿一冊、盜版微軟公司電腦程式光碟六片(即在佑能公司所查扣之物品);扣案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三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一張(即在北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查扣之物品)。上開物品或因屬上開各公司所有,或因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自無從得以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五、被告丙○○、乙○○分別為中鎮公司、佑能公司之代表人,此為被告二人始終供承在卷,且有中鎮公司、佑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丙○○、乙○○因執行業務而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中鎮公司、佑能公司均應科以處罰被告丙○○、乙○○之條文所定之罰金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係因該次修正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而配合將條文中「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之用語,修正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文字,此對本案而言,並不生影響)。而依前述,被告丙○○、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則中鎮公司、佑能公司亦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各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中鎮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對被告佑能公司科處罰金十五萬元。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中鎮公司、佑能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真品證明書係私文書,被告丁○○販售上開使用手冊附含偽造之真品證明書給明知偽冒知情之被告丙○○、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於向被告丁○○購買上開使用手冊附含真品證明書時,均知悉真品證明書並非真品,而係經偽造之文書,已詳如前述,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則被告丁○○就該偽造之真品證明書,不可能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對知情之被告丙○○、乙○○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起訴而為有罪認定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乙○○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中鎮公司、佑能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受侵害之著作權┌──────────────────────────┬────────┐│著作名稱│產品內容│├──────────────────────────┼────────┤│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使用手冊│├──────────────────────────┼────────┤│快速指引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使用手冊│├──────────────────────────┼────────┤│入門指南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使用手冊│└──────────────────────────┴────────┘【附表二】本案受侵害之商標┌─────┬──────────────┬────┬────┬────┐│商標圖案│使用商品│註冊號碼│註冊日期│專用期限│├─────┼──────────────┼────┼────┼────┤│MICROSOFT│電腦操作手冊、書籍、新聞雜誌│292261│74.8.1│94.7.31│││、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之印刷品││││├─────┼──────────────┼────┼────┼────┤│WINDOWS│書籍;有關電腦軟體、電腦、電│565832│87.4.1│101.7.15│││擇式裝置之指導手冊;使用手冊││││││、參考手冊及技術手冊、資料表││││││、雜誌及時事通訊本、標貼及立││││││體照相之圖片標貼││││├─────┼──────────────┼────┼────┼────┤│WINDOWSXP│出版品,即使用說明書、指導手│565832│92.3.1│101.7.15│││冊、參考指南、時事簡訊、雜誌││││││、電腦系統及電腦程式書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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