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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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被告丙○○被告壬○○
5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曾任 苗栗縣 第15屆等屆縣議會議員,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決定參選該屆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在其登記為該屆頭份鎮鎮長候選人之前,即預先從事競選之拜訪活動,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己○○、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林垣輝 擔任多年里長,係94年苗栗縣頭份鎮鎮長選舉具有投
票權之人,子○○為求能順利當選,於94年7月底、8月初某日上午,先推由己○○、戊○○持特級罈裝 紹興 酒一罈,前往苗栗縣○○鎮○○○街○○號林垣輝住處拜訪,因林垣輝不在,戊○○乃將所帶該罈特級紹興酒交由林垣輝之女兒 林歆儒 代為收下,並請林歆儒轉告其父謂子○○晚上會來拜訪,嗣於同日晚上,子○○即與己○○、戊○○前往林垣輝住處,子○○除對林垣輝表示上午其秘書來訪未遇不好意思外,並稱此次鎮長選舉激烈,要求林垣輝勿支持另一名已表態參選之候選人 賴秋祺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卜連波 擔任多年鄰長,係94年苗栗縣頭份鎮鎮長選舉具有投
票權之人,子○○為求能順利當選,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過後之某日,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卜連波住處拜訪,尋求卜連波支持其參選頭份鎮長;數日後,子○○即委託戊○○、己○○持12罐裝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一盒,至卜連波上開住處交付予卜連波,並對卜連波稱:這是子○○送的,子○○選鎮長要拜託你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94年10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至林垣輝住處查獲罈裝特級紹興酒一罈,及於卜連波住處查獲尚未食用之老船長魚罐頭2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證人林歆儒94年10月21日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制作之警詢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垣輝、卜連波、及被告戊○○、己○○於偵查中經朗讀結文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經彼等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其中關於林垣輝、卜連波部分,並據該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就彼二人在偵查筆錄中所證內容,再經具結確認確屬正確無誤,且關於林垣輝、卜連波、戊○○、己○○等四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㈢關於原審卷內所附頭份鎮農會函及隨函檢送之送貨單影本、
南庄鄉農會函及隨函檢送之收入傳票影本、獅潭鄉農會函及隨函檢送之帳單影本、 劉福明 養峰園函及證明書、及被告子○○所狀 陳之森隆 養蜂園證明書、吉鴻肉品行證明書、鍾坤泉證明書、 鍾年淳 證明書、 陳展壎 證明書、 陳展淦 證明書、 陳仁蜂 證明書(原審卷第一宗第127、128頁、第132、133頁、第134、135頁、第137、138頁、第234頁以下),乃各該從事農產業務單位之人就被告子○○ 向渠 等購買農產品之時間、產品種類及數量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藉以證明子○○於每年三節均曾向渠等購買各項農產品,惟該等文書並非如正式銷貨單據或紀錄原本等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文書,具有其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稱特信性文書要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關於被告子○○、己○○、戊○○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己○○、戊○○均矢口否認前揭
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從未送給林垣輝、卜連波禮物,也不認識卜連波,伊擔任縣議員期間,多年來每逢年過節都會託人送禮給親戚好友,民國94年間僅在農曆過年及端午二節送禮給親友,該年之中秋節因距年底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已近,故該節伊未敢再送禮,伊是在94年中秋節過後才倉促決定參選頭份鎮長,去林垣輝家,是純粹去關心林垣輝之身體,無關選舉云云;被告己○○辯稱關於卜連波部分,伊只陪同前往,並未下車,伊跟戊○○一起去林垣輝住處,是前往探病,與選舉無關,送給林垣輝的紹興酒,是戊○○個人所送,對卜連波、林垣輝均未提及選舉之事,伊未賄選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涉及賄選,送給卜連波的魚罐頭禮盒,是伊個人所送,送禮當時有附上伊本人之名片,因伊想拓展自己之人脈,送林垣輝紹興酒,是因林垣輝在里長任內曾介紹工程由伊施工,聽說林垣輝身體不好,乃基於感恩之心前往探望,送林垣輝酒是伊個人之行為,且伊是附上伊本人之名片,與選舉完全無關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
⑴被告戊○○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
「(何時開始與子○○去拜訪頭份鎮的選民?)大約在中秋節前後左右,平常拜訪選民都是由我、子○○與己○○一起去,都是由我開車載他們二人去。」「(你與子○○、己○○有無去拜訪林垣輝?)有。」「(你們當天去林垣輝家有無送禮給林垣輝?)有。是我拿去的。」「(送給卜連波家的罐頭,是誰送的?)是我載己○○一起去送的,子○○有無一起去我沒有印象。」被告己○○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有無與子○○、戊○○在今年七月底八月初去林垣輝家拜訪?)有。我當天早上與戊○○過去,戊○○有帶一項禮物送給林垣輝,....但林垣輝不在家,後來晚上有與子○○、戊○○過去拜訪。」「(在卜連波家中查獲之罐頭,是否你與戊○○一起去送的?)我不太認識卜連波,但我有與戊○○一起去拜訪他,但我沒有提東西去送他。卜連波是子○○的朋友,我們是禮貌性的去拜訪。」「(為何戊○○說你和他一起提東西送卜連波?)我沒有送東西給卜連波,可能是戊○○送的。」「(剛剛戊○○說是你們一起去送禮的?)我們有一起去沒錯,而且是戊○○開車,印象中是戊○○提東西去的。」嗣經戊○○當庭與其對質結果,二人業已一致供明當日確係彼二人一起去,所送禮盒應係戊○○拿的;被告戊○○並據證稱:「(為何要拿禮盒給卜連波?)應該是子○○託我們送的,卜連波我也不熟,也沒有交集。」「(既然與卜連波不熟又無交集,為何要送禮盒給他?)是子○○託我送的,因子○○遇到我和己○○,我又有開車,所以他託我送。」被告己○○亦據緊接證稱:「確實如此,因子○○沒有空。」等語綦詳(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偵查卷第43~45頁)。
⑵證人林歆儒於94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上開罈裝紹興酒,
伊父親林垣輝指稱係經伊本人親手收下的,確屬正確無誤,當天確有二人開車至伊住處門前,其中一人下車後問伊父親是否在家,伊回答說伊父親不在家,該人即將那罈酒送給伊,並說晚上再來找伊父親等語在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195、196頁)。
⑶證人林垣輝於94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大約8月
間,當天我不在家,有二人到家拜訪我,其中一位是戊○○,這是後來我回家我女兒告訴我的,並留有戊○○的名片,另一位不知姓名,也請我女兒轉告我說他們晚上還會再來拜訪,當天下午我回來,到了晚上就有子○○、戊○○及另一位姓陳的祕書來我家,子○○當時一到我家就說他很忙,還要再跑幾個點,他以為我是支持 賴秋棋 ,就拜託我不要支持賴秋棋。」「(紹興酒何人送的?)是當天早上由戊○○及另一人送來我家的。」「(戊○○與另一人送到你家時,有無說何事?)沒有,他只有說晚上會來,到了晚上就真的來拜訪了。」「(子○○與戊○○之前有無送過你東西?)從來沒有,而且他私底下也從來不曾拜會過我。」「(既然他之前都沒有送過你東西,為何這次送你酒?)是因為他要求我不要支持賴秋棋。」(前引第48號偵查卷第77、78頁);於94年10月13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子○○送你紹興酒的目的?)要我不要支持另一位頭份鎮鎮長參選人賴秋棋,當天晚上他到我住處來說:『不好意思,早上我祕書來找你時不在!』我泡茶給他喝,他喝了一下就說,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變化很大,希望我不要支持另一名候選人賴秋棋。」並對其所涉刑法之投票受賄罪為認罪之表示(前引第48號偵查卷第116、117頁);於95年4月12日原審審理中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其復具結證稱:「(94年10月6日警調人員在你家查扣何物?)一瓶罐裝紹興酒。」「(這酒如何來的?)我不在家,有人送到我家。」「(當時情形?)我不在家,有人送到我家,我女兒收下的。」「(你女兒跟你講什麼?)他說子○○晚上要來我家拜訪我。」「(當天晚上有人來你家拜訪?)有,蘇議員、還有兩個人,就是他的祕書,他們有講是他的祕書,至於誰講的我忘了。共有三人。」「(請看庭上被告,另外兩位祕書是否有在庭上?)有,就是在庭的己○○、戊○○。」「(子○○跟他兩位祕書晚上到你家後跟你說何話?)他們三人其中一人說這次選舉那麼激烈,叫我不要那麼快答應支持另一候選人賴秋棋,至於誰講的,已經那麼久,我不清楚。」經提示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77頁最後一行及78頁第1、2行,詰以「偵查中是否說『子○○當時到我家就說他很忙,還要再跑幾個點,他以為我是支持賴秋棋就拜託我不要支持賴秋棋?』)對,我有講。」「(當時子○○有拜託你不要支持賴秋棋?)有。」「(他們三人之前有無送過你東西或禮品?)都沒有,這次是唯一一次。」經再提示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78頁倒數第二個問題,詰以「你在偵查中是否回答『是因為他要求我不要支持賴秋棋』?)是,在地檢署我有講過這句話。」「(關於本案,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你所述是否實話?)都是實話。」「(你當里長多久?)今年第16年。」「(在你當里長時有無介紹工程給戊○○過?)我也不曉得,應該沒有。」經檢察官再詰以「對於戊○○說因為你在里長任內有介紹工程給他,所以他拿酒給你,有何意見?」其即面向被告戊○○,反問「我有介紹工程給你嗎?我想不起來。」 嗣由 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其又證稱:「(調查員、檢察官都說這是賄選案,他們有無說若是你認罪的話,給你不起訴?)無。」「(你在戊○○送酒給你之前,你曾經身體不舒服住院開刀?)在送酒的一年前。」而於接受被告戊○○反詰問時,經詰以:「有一件15萬元的頭份鎮公所小型工程,約4、5年前,是否你介紹給我做的?」證人林垣輝竟然不知被告戊○○究係指何一工程,尚須反問被告戊○○「你做哪裡?」雖經被告戊○○告以「在你家附近的小水溝。」證人林垣輝猶須再反問「是我以前做麵包那邊嗎?」並證稱:「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那是 胡正春 議長的祕書,說給他朋友做,我說好,但是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被告戊○○雖再詰以:「你里長住家前面是否也有工程?」其又證稱:「在我家附近有里民要做駁坎,問我,請我介紹,我帶戊○○去找里民,帶他去後我就走了,這也是十幾年前的事情。這兩件工程差沒幾天。」(原審卷第一宗第165~170頁、第173頁、第176、177頁)。
⑷證人卜連波於距94年9月18日中秋節不到20日之該年10月7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你家裡被查扣老船長魚罐頭二罐?)有。」「(來源?)子○○要選頭份鎮長,他先來拜訪過我,過幾天後再託人拿老船長魚罐頭給我。」「(他何時拜訪你?)今年中秋節過後,他和他的祕書二人先來拜訪我,要我支持他選頭份鎮長,後來他坐一下就走了。」「(如何知道老船長魚罐頭是子○○送的?)隔幾天他託人來,並說這是子○○送的,是子○○要選鎮長拜託你,這個人把東西放下他就走了。」「(該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你認罪?)我承認。」「(子○○之前曾送過你東西或物品?)沒有。過年過節也沒有。」(前引第48號偵查卷第107、108頁);於95年4月12日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復具結證稱:「(94年10月6日警調有無在你家查扣東西?)兩罐魚罐頭。
」「(魚罐頭如何來?)別人送的。」「(誰送的?)子○○送的。拜託我。」「(約何時送來?)端午節過後、中秋節前後,就是這段期間,哪一天我不清楚。」「(你在偵查中說是在中秋節過後有無錯誤?)我有講中秋節前後。」經提示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107頁最後一行,詰以:
「你說是在中秋節過後,是否這樣?」其乃無可閃爍,而明確坦供是在中秋節過後無誤,並證稱:「(當時是誰拜訪你?)拿來的人放下就走,好像進來一個人或兩個人,進來就說蘇先生要選鎮長,拜託你。」「(拜訪你的人是否同時帶禮盒?)是,講完話放下就出去了。」「(去年中秋節過後,子○○有無與他的祕書二人到你住處拜訪你?)我不太清楚。」經提示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107頁最後一行到108頁,詰以:「你在偵查中是否說子○○有跟他的祕書二人去拜訪你,要你支持他選頭份鎮長?」仍再據其明確證稱:「有。」關於被告子○○究係到其住處拜訪後過多久,才託人送魚罐頭過來,其雖供陳因時隔太久,其已忘記,但仍證稱確實有送過一次魚罐頭沒錯;經提示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104頁背面倒數第5行,詰以:「在調查站是否講『子○○與他祕書拜訪你後約一星期某日下午,有一位男子拿了一箱老船長魚罐頭禮盒給我』?」亦據其明確證稱:「有。」另又據其證稱:「(子○○之前有無送過你東西或禮品?)從來沒有,這次是唯一一次。」「(他〈指子○○〉去拜訪你約待多久?)一下就走,只有說他這次要選鎮長,請我多支持,沒有講其他的話。」「(你說他來時競選還沒開始,他一共去你家幾次?)中秋節過後來一次,選舉時來一次。」「(進來的人講說子○○要選鎮長,東西放下就走,你如何回應?)我說好好好。」「(你很清楚他送來的東西是要賄賂你?)他有講。」「(送禮去的人是如何跟你講是子○○要選鎮長?)他就這樣講,其他沒有講。」「(是否檢察官說你認罪就給你不起訴處分你才認罪的?)沒有。」「(當你在子○○拜訪你之後約一星期左右,有一個人攜帶老船長魚罐頭送你時,他跟你表明這是子○○要選鎮長送你的,你有無這個認識?)他有這樣講,我有這樣的認識,他就把東西放下。」「(在檢察官偵查中你承認涉有受賄罪也是事實?)是。」「(〈提示〉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07~109頁,是否你所陳述及具結?)對。」「(這次檢察官訊問中,你都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是。他怎麼問我,我就如何回答。」(原審卷第一宗第149~152頁、第155、156頁、第158~162頁)。
⑸證人卜連波係自60年10月間即設籍於苗栗縣○○鎮○○里○
○路○○○號,幾十年來均住於該址;證人林垣輝則係於88年6月間即設籍在苗栗縣○○鎮○○里○○○街○○號迄今,已分別據證人卜連波、林垣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160頁、第178頁),並有彼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94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第9頁、第10頁),證人卜連波、林垣輝二人均係94年12月3日舉行之該屆苗栗縣頭份鎮鎮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了無疑義。
⑹此外尚有在林垣輝住處查獲之罈裝特級紹興酒一罈、及在卜
連波住處查獲之老船長魚罐頭二罐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94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87頁、第92頁)。
㈡依上列證據所示:⑴被告子○○係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選
舉之該屆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參選人,平常拜訪選民均由被告己○○、戊○○隨同前往,林垣輝、卜連波則均屬對該屆頭份鎮長具有投票權之人。⑵在被告子○○從事該屆頭份鎮鎮長競選拜會活動之前,被告子○○、己○○、戊○○從未送過東西或禮物予林垣輝及卜連波,甚至連拜會亦未曾有過。⑶被告戊○○、己○○係在渠等偕同被告子○○拜訪卜連波,經子○○向卜連波表明其此次將參選鎮長,請多予支持後,約隔一星期,始再前往卜連波住處送魚罐頭禮盒,倘送給卜連波之魚罐頭禮盒,確係被告戊○○為拓展其個人人脈,且係其個人所送,與賄選全然無關,其又何致於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禮盒係被告子○○託其與己○○所送,其本人與卜連波並不熟,也沒有交集等語,而被告己○○亦同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如此,因子○○沒有空。且被告戊○○如確係為拓展其個人人脈而送魚罐頭禮盒給卜連波,衡情論理,其自須表明來意,又何以甫進入卜連波住處即說「蘇先生要選鎮長,拜託你。」甚至一講完話放下禮盒,未及寒喧即匆匆離去?以其行徑,縱其當時確曾附上其個人之名片屬實,又如何令一般人足以瞭解贈送該禮盒之目的非在為子○○賄選,更何況證人卜連波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業據具結證稱:「(當你在子○○拜訪你之後約一星期左右,有一個人攜帶老船長魚罐頭送你時,他跟你表明這是子○○要選鎮長送你的,你有無這個認識?)他有這樣講,我有這樣的認識,他就把東西放下。」等語在卷。⑷證人林垣輝在原審審理中,就其於何時曾介紹工程給被告戊○○施工,原本毫無印象,經被告戊○○一再誘導提示,始勉為其難記起二件小工程,就其中一件尤特別 陳明 是胡正春議長的祕書對其謂給他朋友做,其表同意,但其並不知道他朋友究係何人,另一件亦經其陳明係在其住處附近因里民要做駁坎,經其帶戊○○去找里民後,其旋即離去,且該二件工程均屬十幾年前之事,差沒幾天;另關於其身體因病住院開刀,則屬距被告戊○○送其紹興酒一年前之事。而被告戊○○、己○○於94年7月底或8月初至林垣輝住處送酒當時,適林垣輝不在家,被告戊○○乃將該罈紹興酒交由林垣輝之女兒林歆儒收下,並請林歆儒轉告其父謂晚上子○○會再來拜訪,嗣於當晚,被告子○○果真與己○○、戊○○再至林垣輝住處拜訪,被告子○○一到即謂其很忙,還要再跑幾個點,並表示不好意思,早上其祕書來訪不遇,又謂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變化很大,希望林垣輝不要支持另一名候選人賴秋棋。按被告戊○○送酒至林垣輝住處時,因林垣輝不在家,其並未向林垣輝之女林歆儒表明該酒係其為探望或感激林垣輝所送,反而交待林歆儒轉告其父謂晚上子○○會來拜訪,已難認定贈送該酒係被告戊○○個人單純為探望或感激林垣輝所送,況被告子○○、己○○、戊○○等三人,平日既不曾送東西或禮物予林垣輝,甚至連拜會亦未曾有過,倘被告戊○○確因林垣輝曾介紹工程由其施工,致心存感激,風聞林垣輝因病住院開刀,始前往探望,並贈送一罈紹興酒,微論對因病住院開刀之病人送紹興酒,衡情殊非得宜,亦甚無此必要,況林垣輝因病住院開刀已逾一年,被告戊○○謂其送酒係為探望因病住院開刀之林垣輝,就時間上而言又何其牽強,倘謂送酒係因林垣輝曾介紹過二件微不足道之小工程由其施工,然該二件小工程非僅微不足道,且均屬十幾年前之事,連林垣輝自己都已幾乎想不起來,其中一件還不知道其所同意承包施工之人究係何人,況被告戊○○苟欲道謝,何時不能道謝,其竟在時隔十餘年後為被告子○○進行競選拜會活動期間,始送一罈紹興酒以表謝忱,林垣輝甚至不知其送酒係意在感激及探望,而向檢察官就其所涉刑法之投票受賄罪為認罪之表示,又何其悖理違情之至,再者,設若其送酒確係意在感念及探望林垣輝,又何須交待林垣輝之女林歆儒轉告其父謂晚上子○○將會再來拜訪,而被告子○○果於當晚即至林垣輝住處拜訪,且對林垣輝表示不好意思,早上其祕書來訪不遇云云,並向林垣輝表明此次鎮長選舉競爭激烈,希望林垣輝不要支持另一名候選人賴秋棋,衡酌其情,謂被告戊○○、己○○至林垣輝住處送酒,絕非為子○○之參選頭份鎮長進行賄選,原即難以令人置信,被告戊○○於送酒當時雖曾附上其個人之名片,苟其非意在為子○○從事賄選,又何以讓林垣輝無從瞭解其贈送該罈紹興酒之目的非在為子○○賄選,此一情形,又豈是被告等三人所持上開辯詞所能自圓其說。
㈢被告子○○平常拜訪頭份鎮之選民,均係由戊○○、己○○
陪同前往,送給卜連波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係被告等三人先行至卜連波住處拜訪,被告子○○並向卜連波表明希望支持其參選頭份鎮長,約隔一星期,被告戊○○即受子○○之託,與被告己○○再度同往卜連波住處,經被告戊○○向卜連波謂該禮盒「是子○○送的,是子○○要選鎮長拜託你。」將禮盒放下即離去(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卜連波及被告戊○○、己○○分別於偵查中結證至詳),而送給林垣輝之罈裝特級紹興酒,亦係由被告戊○○、己○○先行送至林垣輝住處,交由林垣輝之女林歆儒收下,並交待林歆儒轉告其父謂子○○晚上會來拜訪云云,當晚被告子○○、戊○○、己○○三人即再共同前往林垣輝住處拜訪,被告子○○尚且對林垣輝謂:「不好意思,早上我祕書來找你時不在!」又謂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變化很大,希望林垣輝不要支持另一名候選人賴秋棋云云,俱見被告等三人為子○○參選頭份鎮長從事上開拜會活動之賄選事宜,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所辯上開魚罐頭禮盒及紹興酒均係其個人所送,完全與賄選無關云云,顯然無可採信,該盒魚罐頭禮盒及該罈特級紹興酒既屬賄賂無誤,無論係被告子○○或戊○○所有,對於被告等三人所應構成之刑責已不生影響。
㈣被告戊○○雖辯稱上開魚罐頭禮盒及罈裝紹興酒均係其個人
所送,於送禮當時均係附上其個人之名片,全與被告子○○無關等語,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民國89年或90年 伊尚 在公賣局任職時,被告戊○○曾經託伊購買十幾箱罈裝紹興酒云云,及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國94年間,被告戊○○曾到其和興印刷廠印過幾次專供「專誠拜訪」所用名片云云,姑不論被告戊○○與己○○到卜連輝住處送魚罐頭禮盒係受子○○所託,已分別據戊○○、己○○二人於偵查中一致結證在卷,縱上開魚罐頭禮盒及罈裝紹興酒係被告戊○○所有,或於送禮當時係附上戊○○個人之名片,亦均不足據以認定各該禮盒或紹興酒非為賄選而送,對被告等三人所應構成之刑責亦不生影響,證人丁○○、庚○○上開所證,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被告子○○雖辯稱伊從未送給林垣輝、卜連波禮物,伊擔任縣議員期間,多年來每逢年過節都會託人送禮給親戚好友,民國94年間僅在農曆過年及端午二節送禮給親友,該年之中秋節因距年底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已近,故該年之中秋節伊未再送禮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據證人辛○○到庭證稱過去8、9年來,每年三節被告子○○都會託伊送給頭份鎮上興里守望相助隊的隊員及老人禮物,都是送一些季節性的農產品,94年間的端午節有送過魚罐頭云云,證人 羅榮俊 到庭證稱伊擔任義消中隊幹部,在被告子○○當上縣議員後,每年三節都會拿約十份的禮物託伊轉送幹部及其他隊員,但94年該年之端午節有送,以後即未再送云云,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在93年擔任義消分隊長後才跟被告子○○比較熟,因逢年節時,子○○會託伊送禮品給隊員,一年三節都會送,94年那年僅端午節有送云云,惟被告子○○在擔任縣議員期間,是否於每年三節均送禮品給親友及義消幹部或隊員,與其參選頭份鎮長拜會選民時有否賄選原屬二事,倘其在參選頭份鎮長拜會選民時確有賄選之情事,尚無從因其每年三節均曾送親友禮品即得化於無形,證人辛○○、癸○○、甲○○上開所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不待贅言。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子○○是義消顧問團團長,伊係副團長,每年三節子○○會託伊送禮品給隊員或送給伊南庄鄉之親朋好友,曾送過橘子、竹筍、柚子、老船長魚罐頭之類的禮品,但未送過罈裝的紹興酒,子○○是在94年中秋節前後,大約國曆九月間決定參選頭份鎮長,該年的端午節有託伊送禮,中秋節則未託伊送禮,上開送給林垣輝的紹興酒及送給卜連波的老船長魚罐頭,均係伊為拓展個人人脈所送,子○○事前均不知情云云,惟與上開證人林垣輝、卜連波所證、及與其本人或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等情均有未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係事後飾卸廻護之詞,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⑴被告等三人送酒給林垣輝部分:證人林垣輝係已設籍
並居住頭份多年之頭份鎮民,在被告子○○從事上開頭份鎮鎮長競選拜會活動之前,被告子○○、己○○、戊○○從未送過東西或禮物予林垣輝及卜連波,甚至連拜會亦未曾有過,於被告子○○從事競選拜會活動之際,被告戊○○、己○○始至林垣輝住處送酒,被告 陳兆楨 所辯係其個人因林垣輝曾介紹工程由其施工、及風聞林垣輝因病住院開刀,乃前往探望並送酒云云,殊難令人採信,理由已詳前述,其平日既未曾送東西給林垣輝,甚至連拜訪亦未曾有過,謂上開紹興酒係其個人所送復無可採信,其既無法合理說明其個人送酒與林垣輝之必要或理由,則其個人並無自行送酒與林垣輝之必要,殆可斷言,其個人既無自行送酒與林垣輝之必要,竟送酒與林垣輝,該酒當係代他人所送,亦應無可置疑,而其送酒至林垣輝住處當時,復經交待林垣輝之女 林儒歆 轉告其父謂子○○晚上會來拜訪,顯然係代為預約子○○當晚將前來拜訪,被告戊○○個人復無為自己送酒與林垣輝之必要,自此連結據以認定該罈紹興酒係子○○所送,於情於理亦難謂有何違背之處,且被告等三人為子○○參選頭份鎮長進行拜會活動之賄選事宜,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前論,若被告戊○○、己○○送酒與林垣輝係為被告子○○之參選頭份鎮長而送,復謂被告子○○並不知情云云,又何足採信?辯護人斷章擷取證人林歆儒、林垣輝、戊○○、己○○之證詞筆錄,謂戊○○將酒交給林歆儒當時未說什麼話,當晚被告等三人再至林垣輝住處拜訪時,也沒有提及酒的事,林垣輝亦經證稱其不能確定酒究為子○○或戊○○所送,其亦不會因此而影響其所欲投票支持的人選云云,被告子○○並不知道戊○○、己○○當天早上到林垣輝住處送酒的事,可見送酒給林垣輝一事,純屬戊○○個人意見,子○○完全不知情,當晚被告子○○雖與其前往林垣輝住處,但完全未提及送酒之事,故酒與拜訪林垣輝及是否不要支持賴秋棋間,無任何對價關係,自與交付賄賂之要件不合;或辯稱林垣輝供證子○○送酒給伊,係因以為伊係支持另一候選人賴秋棋,則被告子○○既有此認知,豈有對林垣輝送禮賄選而自投羅網之理,且林垣輝證稱被告子○○拜託其不要支持賴秋棋,然所謂「不要支持」,應係指不要幫忙助選活動,並保持中立態度而已,並非要求林垣輝就個別或特定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況林垣輝於原審尚證稱在其想法,不要支持就是不要幫賴秋棋活動、拉票、造勢,其有跟子○○說等看清楚誰的行情比較好,其再支持誰,益證林垣輝、子○○二人間根本未為任何約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自亦無從認為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一方,亦已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云云,所辯均核與前開事證尚有未合。⑵被告等三人送魚罐頭禮盒給卜連波部分:被告戊○○、己○○在偵查中業據具結證稱彼二人至卜連波住處所送魚罐頭禮盒,係受被告子○○之託等語在卷,證人卜連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被告子○○要選頭份鎮長,在94年中秋節過後,先與二位祕書到伊住處拜訪,要伊支持其參選頭份鎮長,過數日後再託人送老船長魚罐頭到伊住處,謂魚罐頭係子○○所送,是子○○要選鎮長拜託伊,將魚罐頭禮盒放下即離去等情綦詳,並就伊本身所涉刑法之投票受賄罪為認罪之表示,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就其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筆錄內容具結確認無誤,並證稱前來送禮盒之該人當時確有表明禮盒是子○○要選鎮長所送,伊亦有此認識,該人將東西放下旋即離去。辯護人亦斷章擷取證人卜連波於原審所證其在94年頭份鎮長選舉中並未支持任何人,不管何人來拜訪,其均說好,其不會受到影響,其不認為上開魚罐頭就是其要投子○○票的代價,其心裡有數,沒有想及其拿了這東西,就要把票投給他,及被告戊○○於原審所證上開魚罐頭係其個人於端午節所送,送禮當時已附上其個人之名片,其所為並未經子○○同意,亦未告知子○○云云,足證被告戊○○所為係在為其個人將○○○鎮○○○○○路,非為被告子○○之參選頭份鎮長而買票,且該魚罐頭之價值不足以使人興起投票支持某人之代價;及證人卜連波於原審證稱「他(指送禮之人)說要選鎮長,就這樣。沒有說請支持、請幫忙或請投他一票。」「每人來拜訪,我都說好好好,不管誰來我都說好,...」並證稱其分不清楚賄賂的意思,亦分不出投票賄賂或伴手禮間的差別,雖送魚罐頭,其並不會受到什麼影響云云,可見去拜訪卜連波之參選人不只被告子○○一人,而此單純尋求支持的拜訪,與特定投票權之行使無涉,卜連波亦確實未因此與任何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投票意向亦未因此產生動搖或影響,且無論上開一罈紹興酒或一盒魚罐頭,價值均不過二百多元,對於原不支持被告子○○之選舉人而言,若謂區區二百多元即可賄賂、打動、改變、影響該選舉人之政治立場,於今民智大開的時代,實悖離經驗法則云云,所辯亦與前開事證不合,況語言之運用,各有巧妙,對他人表達請託之意,方式或辭令並無限制,送禮亦未必在於厚薄,容或貴在情義,而有「禮輕情意重」之謂,被告等三人分別送禮予林垣輝、卜連波,均已藉機提及希望不要支持另一參選人賴秋棋,或請支持子○○參選頭份鎮長,魚罐頭是子○○送的,子○○要選鎮長,拜託你,而林垣輝及卜連波亦均有此認知,仍予收下未退還,並均就渠等所涉刑法之投票受賄罪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遽予憑採。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提出之台灣省苗栗縣頭份鎮第18屆鎮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及收支明細表,縱堪據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登記參選該屆頭份鎮民代表,或曾託丁○○購買罈裝特級紹興酒、及曾委由庚○○印製名片,然與被告等三人有否為上開賄選犯行終究難謂有何關連,各該選舉公報及收支明細表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不待贅言。事證明確,被告子○○、戊○○、己○○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㈥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先予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90條之1、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5658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子○○、己○○、戊○○等三人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後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之刑度,由原先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子○○、己○○、戊○○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刑論處。被告子○○在登記為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候選人之前,已決意參選,並與被告己○○、戊○○共犯上開犯行,嗣亦經登記參選,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投票行賄卜連波部分)及不行使罪(投票行賄林垣輝部分)。被告子○○、己○○、戊○○等三人間,就上開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等三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行為,均屬投票行賄罪,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本包含對其餘候選人為投票權之不行使之意,故該行為與約其投票權不行使之行為,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被告子○○、己○○、戊○○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分別在卜連波、林垣輝住處查扣之老船長魚罐頭二罐及罈裝特級紹興酒一罈,乃被告子○○、己○○、戊○○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卜連波、林垣輝之賄賂,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應於被告林垣輝、卜連波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予以沒收,而就被告子○○、己○○、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部分,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為民國94年12月選舉之該屆苗
栗縣頭份鎮長參選人,為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戊○○、己○○共同基於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正確時間不詳),由被告子○○親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壬○○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與壬○○收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於94年6月11日即端午節前後之某日,委由被告己○○至苗栗縣○○鎮○○路三板橋116號丙○○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一盒,而約丙○○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子○○、己○○、戊○○另涉犯此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己○○、戊○○另涉有此部分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壬○○、丙○○分別證述在卷,被告己○○亦不諱言子○○曾託其送一盒老船長魚罐頭給丙○○,並有壬○○之戶籍謄本、在壬○○住處查獲魚罐頭之照片、及在丙○○住處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有分別在壬○○、丙○○住處查獲之老船長魚罐頭各七罐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子○○、戊○○、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同辯稱被告子○○於擔任縣議員期間,多年來逢年過節均有送禮物給親友,上開送給壬○○、丙○○之老船長魚罐頭,均係年節照例所送,無關選舉等語。經查: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檢察官
偵查中,固均坦承在其住處被查扣之老船長魚罐頭確係被告 蘇文檳 所送,惟堅稱係年節所送之禮物,與賄選無關。證人丙○○於於警詢時及於原審審理中,固均不諱言在其住處被查扣之老船長魚罐頭確係被告子○○所送,惟亦堅稱平時逢年過節被告子○○均有送其家人禮物,其與子○○彼此間均禮尚往來,上開魚罐頭並非因賄選而送。
⑶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對壬○○、丙○○
所送上開魚罐頭,確係為其參選頭份鎮長而送,尚難謂與賄選有何關連,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壬○○、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丙○○均係苗栗縣頭份鎮鎮
民,對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之該屆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子○○為該屆選舉之苗栗縣頭份鎮長參選人,為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戊○○、己○○共同基於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正確時間不詳),由被告子○○親至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壬○○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與壬○○收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於94年6月11日即端午節前後之某日,委由被告己○○至苗栗縣○○鎮○○路三板橋116號丙○○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一盒,而約丙○○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壬○○、丙○○均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嫌,無非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丙○○分別供述在卷,被告己○○亦不諱言子○○曾託其送一盒老船長魚罐頭給丙○○,並有壬○○之戶籍謄本、在壬○○住處查獲魚罐頭之照片、及在丙○○住處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有分別在壬○○、丙○○住處查獲之老船長魚罐頭各七罐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壬○○、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同辯稱被告子○○所送上開魚罐頭均與選舉無關,渠等確無收受子○○買票之賄賂等語。經查: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檢察官
偵查中,固均坦承在其住處被查扣之老船長魚罐頭確係被告蘇文檳所送,惟堅稱係年節所送之禮物,與賄選無關。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於原審審理中,固均不諱言在其住處被查扣之老船長魚罐頭確係被告子○○所送,惟亦堅稱平時逢年過節被告子○○均有送其家人禮物,其與子○○彼此間均禮尚往來,上開魚罐頭並非因賄選而送。
⑶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對被告壬○○、丙
○○所送上開魚罐頭,確係為其參選頭份鎮長而送,尚難謂與賄選有何關連,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丙○○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投票受賄之犯行,對被告壬○○、丙○○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被告子○○、戊○○、己○○部分,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活動,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政務之推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賄選介入選舉,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惟被告子○○曾擔任多屆苗栗縣縣議會議員,身為人民喉舌,竟不知為民表率,恪遵法律,潔身自愛,反而藐視法紀,與被告己○○、戊○○共同以身試法、破壞選風、戕害民主政治,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復分別審酌被告子○○、戊○○、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十月,量處被告戊○○、己○○各有期徒刑七月,對被告子○○、戊○○、己○○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敘明被告子○○、戊○○、己○○被起訴對丙○○、壬○○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彼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彼三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對被告丙○○、壬○○被起訴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則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壬○○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子○○、戊○○、己○○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子○○、戊○○、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彼三人罪刑,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丙○○、壬○○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但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於上訴後,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被告子○○、戊○○、己○○部分,得上訴。
被告丙○○、壬○○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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