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喜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被告華勤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被告『高雄五甲交流道特定區中大厝巷、孔宅路、高
鳳路地下化管路工程鳳配六0五工程』之路面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茲將本件工程款,說明如下:
①刨除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即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第十頁第九項結算數量一一九三六點九二平方公尺):
五七七五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六九三二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一二七○七平方公尺。
一二七○七平方公尺×三十元(合約單價)=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元。
②舖設臨時修復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即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第十一頁第十項結算數量三三九四點七一平方公尺):
五八○九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一六六七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七四七六平方公尺。
七四七六平方公尺×九十元(合約單價)=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③加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即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第十一頁第十六項結算數量一三五七六點五二平方公尺):
六九八八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六九三二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一三九二○平方公尺。
一三九二○平方公尺×九十元(合約單價)=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④交通號誌標線等費用(即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第十一頁第十四項):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
㈡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業已完工,工程總價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五元,惟被告
公司僅支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五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工程路面混凝土舖設工程及交通號誌標線工程,均由原告公司出工出料所施
作完成。現場人員調度均由原告公司代表人 陳峰銘 及現場工地主任郭 國璋 指揮調度。原告公司確實係施作本件系爭工程之人。另台電公司現場檢驗員 王漢川 亦出庭證稱:『(本件工程施作負責人)瀝清部分是一樣的,都由陳峰銘在現場指揮,此部分均完工,沒有問題。』;王漢川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本件工程自始至終均由喜安公司承作』、『喜安公司承作AC部分經由我檢驗合格已全部完工』。亦足證本件系爭瀝清工程部分確係原告公司施作完成。②本件工程係由原告公司實際施作,契約是由原告公司代表人與被告公司代理人 林朋鶴 所締結,契約雙方當事人即為兩造公司應無疑義。
⑴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包:工程案號─鳳配六0五號、工程名稱─高雄市
○○○○道特定區中大厝巷孔鳳路高鳳路地下管路工程後,被告公司乃委由代理人林朋鶴將前開工程之土方工程及路面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同時』分別發包予旗勝工程行及原告公司施造。
⑵於締結書面契約時,林朋鶴曾向原告代表人陳峰銘及旗勝工程行 梁新昌 表示反正
係實作實算,且一份契約不能有二個契約乙方當事人,故不須訂立書面契約,惟因原告公司之堅持,故締約時,只締結原告與被告間之書面契約。並將該書面契約中梁新昌所承包之土方工程項目,予以刪除。
⑶而本件工程,被告公司既承認委由林朋鶴與旗勝工程行即梁新昌之契約(被告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呈證物狀中明白表示,其下包廠為旗勝工程及大貴企業有限公司),則同樣由林朋鶴與原告公司所締結之書面契約,被告公司焉能空言否認。
⑷本件兩造工程契約既由林朋鶴持回被告公司用印,且該印文核與被告公司留於台
電公司之工程印鑑卡印文相符,此節亦為被告公司所承認。足證兩造合約確屬真正。至於被告事後以該留存印鑑僅作為向台電公司領料之用乙節,原告均否認之。按被告公司留存台電公司之印鑑卡,並未特別限制該印文用途,被告公司焉能以此理由卸責。且據卷附被告公司致台電公司函文表示,因被告公司工程需要,除向台電公司請款外,其他用印含工程釋義往來文書、領料等其他用途均使用『副印』,亦證明林朋鶴確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且被告公司若否認林朋鶴得代理被告公司使用該印鑑章,即林朋鶴若有盜用被告公司印文情事,被告公司焉不對林朋鶴提出刑事告訴?⑸事實上,被告公司標得本件系爭工程後,因工地現址在高雄,而被告公司設址在
台中,故被告公司乃委由林朋鶴在工地現場代理被告公司將該工程分別轉發包予協力廠商施作,並由林朋鶴在工地現場指揮協調,此由台電公司現場檢驗員王漢川證稱:『林朋鶴自始與台電公司書類往來,都是他拿華勤公司的章來辦理,所以我都認為他是華勤公司工程負責人。』亦足證華勤公司就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所有相關事宜,均委由林朋鶴代理為之。因此,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締約契約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且原告公司為配合被告公司會計作帳需要,提出家族關係企業─大貴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亦撥匯部分工程款予大貴企業有限公司,而大貴公司代表人 林哲雄 亦出庭證稱僅係配合原告公司請款需求,始提供發票交原告公司請款,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等語,亦足證明本件契約係存在於原、被告公司之間,否則被告公司公司焉須配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匯款。
③本件系爭工程,其中路面瀝清混凝土舖設工程,該工程已完工且該部分工程被告
公司計向台電公司領款三百一十四萬餘元工程款,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竟否認實際施作之原告公司非實際施作者。被告公司先則主張其協力廠商係大貴公司,惟經大貴公司代表人林哲雄已出庭證稱其未施作後,被告公司復主張除大貴公司施作外,其另有協力廠商施工,但一直未提出相關資料,於今竟又具狀稱其工程全數轉包予林朋鶴施作。有關被告公司就其下包廠商究竟何人,先後反覆,已不足取。於今主張將工程轉包予林朋鶴,非但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證明,且個人焉有施作如此龐大工程之能力,且被告以一工程公司之組織焉有標得工程後,再將工程全部轉包予未具公司組織規模之個人─ 林鵬鶴 來施作?被告公司此項主張非但與之前陳述不符,且悖於常理,顯不足採。
④且被告公司標得此工程後,僅向林朋鶴抽取工程款百分之五利潤,其餘工程有關
事項即不過問,而所有工程均由林朋鶴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業主台電公司及下包廠商為法律行為。被告公司明知林朋鶴個人絕不可能獨立完成該工程,對外與協力廠商締約乃必要之行為。被告公司既授權林朋鶴以公司名義處理事務,又授權林朋鶴使用被告公司印章、印文,自足認定被告公司確實授權林朋鶴以代理權與協力廠商締結契約。否則,本件工程林朋鶴如何進行施作?⑤有關被告公司提出工程疑義,說明如下:
⑴本件瀝清混凝土工程,原告公司施作情形如下:
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峰銘於審理時陳稱八十五年十月開始施工云云,係因陳述時未有資料可供查核,致陳述內容有誤,本件工程原告公司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締結。並配合土方工程進度施作。
⑵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工程日報表僅填寫至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進度達79%.
..」云云,按該工程日報表乃被告公司製作,非原告公司文書,被告公司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若與事實不符,亦非原告之責。且所謂工程日報表進度,常係為配合包商請款進度填載,與工程實際進度本身即有出入,更何況被告公司承攬本程,其工程項目除原告瀝清混凝土部分外,尚有管路等其他相關工程,因此被告公司以全部工程之日報表進度,否認原告實際施作之事實,自不足採。又且證人王漢川亦證稱:『工程驗收記錄第一項第三款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九部分是指其他部分逾期,並非指瀝青混凝土』(詳證人王漢川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證該工程日報表所示進度與原告施作部分無涉。
⑶另本件瀝清混凝土工程部分,工程主體部分由原告公司施作(證人台電公司現場
檢驗員王漢川亦出庭證實),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完成。因被告公司或有其他工程尚未完工(或被告公司內部人事糾葛,致停工數月之久),原告公司於配合台電公司工程驗收期間,曾經由台電公司王漢川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四月廿一日、六月十七日及九月二日通知原告公司進行路面修補,被告公司主張其自行雇工完成後續工程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公司除委託原告進行路面修補外,亦得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其間並應矛盾。故被告公司若有委託其他廠商行部分修補,亦無從據此否認原告曾施作完成及進行維修之事實。
⑥至於證人梁新昌,審理時陳稱其與林朋鶴至被告公司請款,被告有拿一百萬元交予梁新昌供梁新昌與原告公司應急云云,並非事實。
按梁新昌若果有向被告公司領得一百萬元款項,被告公司焉有不要求梁新昌簽立收據之理?而被告公司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足證梁新昌證稱向被告公司收取一百萬元云云,並非事實,且縱梁新昌曾向被告公司領取該一百萬元,梁新昌亦未曾交付款項予原告公司。且據梁新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復證稱:『該一百萬元是我自己的工程款』,亦足證梁新昌確未曾代交付款項予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估價單、存摺、印鑑卡、工程結算明細表、股東名簿各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變更事項登記卡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卓淑瓊、梁新昌、林哲雄、林朋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未曾與被告公司接洽為任何工程承攬之協議,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發包
承攬書乃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且其上所蓋之被告公司章縱屬真正,亦僅為副印,未曾用於簽約使用,核與被告公司之正印不同,更何況據證人梁新昌證稱:林朋鶴曾告稱不用簽訂契約等語,又為何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峰銘卻聲稱由林朋鶴持該承攬書至台中被告總公司同意蓋章?而承攬書何以卻不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親自簽名並蓋用華勤公司與台電簽約所用之正印?㈡原告又以主張林朋鶴為被告公司代理人為由,認本件係由林朋鶴代理被告公司與
原告訂立承攬合約云云,惟查,林朋鶴乃被告公司之下包承攬人,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文件證據資料顯示林朋鶴曾受被告公司授權代理與原告洽訂合約,更何況,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鈞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與林朋鶴有其他工程往來系爭工程是第一次等語,從而原告既與林朋鶴第一次往來,而未見其提具授權書或與被告公司取得徵信,如何認定林朋鶴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足見代理之說實為無稽。是縱認原告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則其承攬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下包承攬人林朋鶴之間,核與被告公司無涉。
㈢就施工日期而言,益證兩造更無契約關係存在:
①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梁新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要跟在我之
後施作舖設瀝青,較慢我一星期左右加入本件工作,時間約在八十五年中旬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峰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審理時則謂:八十五年十月第一階段做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後有陸續做到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完工並等待驗收等語。
②惟查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決標,由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方與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正式簽約,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才開工,從而原告公司如何能在八十五年中旬亦或八十五年十月(工程尚未決標)參與本件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施作。又依工程驗收紀錄第一頁一之㈢顯示:『工程日報表僅填寫至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進度79%(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竣工)』等語,則原告 堅口 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全部完工並等待驗收,簡直是臨訟情虛而信口開河,完全背離事實之陳述,準此,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實,而就系爭工程兩造確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㈣就請款程序與請款金額而言,原告無向被告請求之理由依據:
①查系爭工程自台電公司決標迄完工驗收止,原告公司未曾與被告公司進行任何接
洽,抑或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期間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下包林朋鶴,再由林朋鶴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其他下游承作廠商(如瀝青、管線埋設等)而請領工程款時,均由林朋鶴取具實際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分段請款,被告公司再依實作數量及發票金額給付林朋鶴及其下包廠商或依林朋鶴要求直接匯入施作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者)銀行帳戶,而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就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部分,已支付大貴企業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工程款,並取具大貴公司分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及同年一月卅日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二紙,其中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即係被告公司應林朋鶴之要求直接匯入大貴公司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餘則支付下包林朋鶴並轉付梁新昌及大貴公司負責人林哲雄,而原告自承伊公司施作至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瀝青部分由其施作,而開立大貴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來向林朋鶴請款,縱認屬實,則原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項應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同年一月卅日開或立發票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取得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而獲滿足,嗣後未施作及縱有施作而未能取得之工程款,自應逕向與其有契約關係之林朋鶴請求,實無理且無據向與之毫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被告公司索取。更何況系工程在被告公司下包林朋鶴以預支工程款方式陸續已向被告公司借領達二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初開始,林朋鶴出走致令系爭工程停工七十七天,後續工程施作與補修即完全由被告公司另行招商雇工完成,因此,本件實無再由被告公司應負擔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之理。
②次查本件原告公司與林朋鶴之間有否關係糾葛,被告並不了解,惟原告與被告確
無存在承攬關係至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蓄意偽造工程項目不明?不具工程總價若干?施工、驗收日期不詳?及未經與被告公司任何人員接洽簽名蓋章之所謂『工程發包承攬書』;遽爾向被告索錢而對於兩造如何有承攬關係之成立,原告如何施作工程?完成多少工程?請求之款項依據?等等要件事實未能確切立證釋明,甚至連原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原告之證人梁新昌謂係郭(國璋)先生;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證人王漢川稱係陳峰銘)為何人?及已領取之工程款項若干(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僅支付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另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竟載稱:被告公司僅支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等等起訴前即可明顯得知之事實尚且均前後自相矛盾,若非原告以其與林朋鶴間之牽扯,強要被告無端負責,豈有此情之可能發生?③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約計價,係依實做數量計算,並舉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
第十頁第九項、第十一頁第十項、第十一頁第十六項、及第十一頁第十四項結算數量,作為計算該公司請求本件工程款之計價基礎,惟細譯上開卷附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有關原告主張之承作項目其實作數量(即結算結果),縱按原告主張之合約單價計算之結果,全部總價亦僅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卅三元。
④本件工程依工程驗收紀錄第一頁記載: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止,工程進度為
七十九%,則原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應至多祇有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之數,即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卅三元×七十九%等於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且已全部領受完畢。
⑤查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就瀝青混凝土舖設等工程部分,已支付大貴公司一百六
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工程款,並取具大貴公司分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及同年一月卅日開立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二紙,其中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係由被告公司應林朋鶴之要求直接匯入大貴公司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餘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則由被告公司以現金直接付給下包林朋鶴轉付梁新昌及大貴公司負責人林哲雄,此可由證人梁新昌(即原告所謂工程發包承攬書之廠商工地代表)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我曾代原告就瀝青混凝土臨時舖設部分請款當時我是與林朋鶴至被告台中總公司請款,但因未帶自己及原告之發票所以請款未成功,不過快過年時,被告有先拿一百萬元左右先讓我及原告公司應急用,發給員工年終獎金』等語,就請款時間、請款金額及款項用途敘明無訛,堪認屬實,此乃大貴公司從中取得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工程款之證明,嗣後大貴公司開立二張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及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被告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其中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匯入大貴公司銀行帳戶,合計支付大貴公司已達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核與大貴公司負責人林哲雄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有開過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約二百萬元左右』各等語合致。甚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更明確表明,被告有支付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整,兩造對於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究係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抑或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雖有五萬八千四百卅元之些微差距,但已足確認被告公司為系爭瀝青混凝土舖設等工程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實已超過前開所述應付之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因此,本件被告已無再須給付大貴公司或原告公司任何工程款之義務,至臻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合以上各點,或為涉及承攬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或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尚未立證之前提事實。按請求履行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若當事人怠於舉證,將有受敗訴判決之危險。
三、證據:提出印鑑卡、工程承攬契約、驗收記錄、匯款申請書、驗收證明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四紙、借據、請款資料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漢川、 郭國璋吳季榮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調被告公司印鑑卡、結算明細表及副印發文資料;並向勞保局調取林朋鶴、郭國璋之勞工保險卡。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喜安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於訴訟中已由乙○○接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承攬『高雄五甲交流道特定區中大厝巷、孔宅路、高鳳路地下化管路工程鳳配六0五工程』(下稱鳳配六○五工程)之路面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計價採實做實算,施工期間計完成刨除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一二七○七平方公尺、價金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元;舖設臨時修復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七四七六平方公尺、價金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加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一三九二○平方公尺、價金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交通號誌標線等費用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上開工程總價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且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公司僅支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五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承攬後,直接轉包予訴外人林朋鶴,再由訴外人林朋鶴轉包予原告公司,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又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上雖有被告公司之副印,惟該印章僅係被告公司用料之用,並非正印,且觀諸該承攬書並無標明工程總價、施工及驗收日期,是其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依據。另依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結算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約僅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因原告公司自承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然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僅完成百分之七十九,則原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至多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再者被告公司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予訴外人大貴公司(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其中一百十五萬九千元依訴外人林朋鶴之指示,直接匯入訴外人大貴公司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餘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則交由訴外人林朋鶴交予訴外人大貴公司,業已超出上開原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故縱兩造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公司亦因清償而免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訂立承攬契約,承攬『鳳配六○五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等情,有臺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公司主張:上開工程中之路面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轉包予原告公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承攬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訴外人旗勝工程行之合夥人 粱新昌 到庭證稱:
旗勝工程行負責『鳳配六○五工程』之土方部分工程,其並介紹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計價均採實做實算,當時被告公司負責『鳳配六○五工程』之人為訴外人林朋鶴,訴外人林朋鶴曾向原告公司拿報價單回被告公司,三日後同意原告公司依報價單之內容承作系爭工程,而系爭承攬書係原告公司於承作前提出,經訴外人林朋鶴攜回蓋被告公司印章後,再交由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人梁新昌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系爭承攬書係先由訴外人林朋鶴提出等語,惟就證人梁新昌前後證詞觀之,系爭承攬書係訴外人林朋鶴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所簽訂等情,應可確定。
㈡又訴外人林朋鶴就『鳳配六○五工程』與臺電公司書類往來,均持被告公司之印
章辦理,而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需要承攬廠商配合辦理文書作業時,若需要使用印章,一定要被告公司之印章,不能使用其他廠商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鳳配六○五工程』檢驗員王漢川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有筆錄在卷可查;再者,被告公司留存於訴外人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之印文,包含主印與副印,於『鳳配六○五工程』中,除請款須使用正印外,其他用印均使用副印等情,有訴外人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鳳區工管處八九○七─四三二四號函附之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華益字第一一一號函附卷足憑。而被告公司於『鳳配六○五工程』領料時之印章,係交由訴外人林朋鶴保管,因訴外人林朋鶴沒有牌照,故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臺電公司往來,嗣因訴外人林朋鶴跑掉後,始由被告公司派駐員工保管印章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被告公司於訴外人林朋鶴出走前,就『鳳配六○五工程』,確有授權訴外人林朋鶴使用其印章,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㈢另證人梁新昌復證述:因訴外人林朋鶴係借牌,非被告公司的人,故有與訴外人
林朋鶴至臺中被告公司,確認要將伊與陳峰銘(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施作之工程發包給 渠施作 ,故嗣後請款均將資料備齊後,交付訴外人林朋鶴轉交被告公司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職此,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經被告公司確認甚明,嗣後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林朋鶴請款,並不影響系爭工程經被告公司確認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公司既自認系爭承攬書上『華勤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被
告公司留存於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之副印相符,又訴外人林朋鶴有權使用該印章,並經授權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系爭工程亦經被告公司同意、確認發包由原告公司承攬等情,業如前述,是訴外人林朋鶴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公司訂定系爭承攬書,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另承攬契約非為要式契約,雖工程總價、施工及驗收日期並未載明於系爭承攬書,惟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業據證人梁新昌證述明確,且『鳳配六○五工程』之契約書就施工、驗收日期已有明文約定,系爭工程自應以其為據,故上開事實縱未記載亦不影響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至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係轉包予訴外人林朋鶴,再由林朋鶴轉包予原告公司等語。惟查: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朋鶴並無承攬契約之書面,訴外人林朋鶴沒有營造牌照等情,業經被告公司自承在卷,而『鳳配六○五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價值不菲,被告公司若違約,依合約書將受極大之不利益,在訴外人林朋鶴並無取得營造牌照下,其若將此工程全部轉包訴外人林朋鶴,衡情應會訂立契約以明責任;②又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對何人為其下包廠商前後所述不一,初為訴外人旗勝工程行、大貴公司,繼為訴外人林朋鶴,復又稱係大貴公司,因契約當事人之確定,對訂約當事人甚為重要,被告公司自始即可確認,應無不明之情事發生,其前後反覆核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公司負責營造工程,其關係公司尚有訴外人大儷公司及大貴公司,這二家公司係負責瀝青舖設工程,因被告公司認開立原告公司之發票無法報稅,故原告公司才開立訴外人大貴公司之發票,因此訴外人大貴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梁新昌、訴外人大貴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哲雄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訴外人大貴公司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甚明,其開立發票係被告公司報稅之用。③再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對『鳳配六○五工程』係全部發包予訴外人林朋鶴,或係分包等情,前後所言不一;復參以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合約書第十七條㈠中,有全部轉包之處罰規定,益徵系爭工程應係訴外人林朋鶴於被告公司同意下,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訂之契約,效力應歸屬於被告公司。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是被告公司所辯,為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然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僅完成百分之七十九,故工程款應折價百分之七十九,再者被告公司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予訴外人及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大貴公司,已超出被告公司應付之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漢川另結證稱: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曾看見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峰銘
在現場指揮工人施工,當時伊並交待陳峰銘施作細節,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公司承作,已全部完工,並經檢驗合格,至卷附工程驗收記錄第一頁第一項第三款中,關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進度百分之七十九部分,係指系爭工程以外之其它工程逾期,並不包括系爭工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工程應由原告公司施作,且已完工,並無進度落後之情形,故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百分之七十九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工程之修補,皆由其委託訴外人進昇公司施作,原告公司
並未完工,且有瑕疵等語。惟路面完工後之凹陷部分,係通知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峰銘進行修補,原告公司亦確曾進行修補等情,業據證人梁新昌、王漢川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有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主張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七日及九月二日進行修補,應可採信;又『鳳配六○五工程』全部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竣工,亦有工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各一份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真實,故系爭工程最遲亦應於該日之前完工。職此,就系爭工程未完工、未修補部分,被告公司所辯,即有悖事實。再者,被告委託訴外人進昇公司進行修補一事,雖經證人王漢川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該請款資料及修補明細各一份可按;然觀諸該請求修補明細表上證人王漢川之蓋章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依一般而言,通知修補在實際修補之前,顯見訴外人進昇公司實際修補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後,離『鳳配六○五工程』竣工之日已近一年,亦在系爭工程完工、修補之後。因原告公司於證人王漢川通知後,已就系爭工程之凹陷部分,修補完成,且經證人王漢川檢驗合格,業如前述,故修補後所生之瑕疵即非原告公司所應負責;復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若原告公司就已完工之部分再行施工,當可再請求工程款,故縱被告公司就修補部分,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進昇公司,該款項亦不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故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被告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㈢又訴外人大貴公司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甚明,其開立發票係被告公司報稅之用,
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三十日分別以訴外人大貴公司之名義開立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發票等情,有發票二紙在卷足參。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支付工程款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已據原告公司自承在卷,至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部分,原告公司則否認被告公司業已清償,是被告公司就清償之事實自應證明。惟證人梁新昌證稱:伊曾與訴外人林朋鶴至被告臺中總公司請款,並就系爭工程部分,代原告公司請款,因未攜帶發票,故請款不成,但被告公司曾交付一百萬元讓其及原告公司應急;再於不同期日證述:該一百萬元係其土方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證人梁新昌之證詞觀之,該一百萬元是否包含原告公司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工程款即有可疑,因其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且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答辯狀第六頁第六行亦表示該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係交付訴外人林朋鶴,再由訴外人林朋鶴轉交梁新昌及訴外人大貴公司,不僅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所述不符,亦與上開證詞有所出入,被告公司復不能就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該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故被告公司辯稱:於交付證人梁新昌之一百萬元中,含原告公司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工程款部分,自不足取;至被告公司辯稱曾交付訴外人林朋鶴工程款二百八十萬元等情,縱屬真實,亦屬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朋鶴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公司無關。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查原告固主張工程款為①刨除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一二七○七平方公尺,以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三十元計算,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元。②舖設臨時修復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七四七六平方公尺,以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九十元計算,工程款為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③加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一三九二○平方公尺,以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九十元計算,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④交通號誌標線等費用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合計為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五元。惟上開工程項目與臺電公司結算明細表之施作之平方公尺數、金額不符,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告公司就超過上開結算明細表之施作數量,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工程款之計算僅可以結算明細表之施作數量為據,茲將其請求金額說明如下:(四捨五入)㈠刨除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即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第十頁第九項):
計一一九三六點九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三十元計價,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八元。
㈡舖設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即台電公司第十一頁第十項):
計三三九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九十元計價,為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
㈢加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即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第十頁第十六項):
計一三五七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九十元計價,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
㈣交通號誌標線等費用(即台電公司結算明細第十一頁第十四項):結算金額為五萬六千零十五元。
㈤綜上,系爭工程款應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即三十五萬八千一百零
八元+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萬六千零十五=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因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故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
六、從而,原告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公司分別聲請訊問證人林朋鶴、郭國璋及吳季榮為證,惟因證人林朋鶴屢傳未到、證人郭國璋亦經通知未到;至證人吳季榮所欲證明訴外人進昇公司修補系爭工程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王漢川證述綦詳,復有請款資料及修補明細可稽,是無另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