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非法幫助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 吳東原 、丙○○部分無罪。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再為犯行:
㈠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六月間止,基於幫助吸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
,在台東市海山寺旁、台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及寶桑路與廣東路口等地點,受 蘇進勝 (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所託,代為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
㈡又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底
至同年七月初止,在台東市○○路一百巷二十六弄十一號住處,先後二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 鍾有能 (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吸用。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證人蘇進勝於偵查中證實:他知道甲○○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可買到安非
他命,曾於八十七年二、三月份,在甲○○台東市○○路○○○巷○○○弄○○號等地,先後四次,請甲○○幫他買安非他命。
㈡證人鍾有能於偵查中證實:八十六年六月底至七月初,在台東市○○路○○○巷甲○○住處,甲○○曾免費提供二次安非他命供他吸食。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印證。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按安非他命原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七十一年六月一日以衛署
藥字第三○二二四號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不得轉讓。次按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另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不得非法吸用。但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將安非他命明定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均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之罰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以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施用麻醉藥品罪二規定論處。故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所犯的罪名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幫助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幫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四次幫助施用毒品及二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轉讓禁藥罪及幫助吸用麻醉藥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應予先加後減之,其轉讓毒品犯行部分,則應予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東市真滿意保齡球
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點六公克,準備轉讓與綽號「 阿文 」之丙○○施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十八點六公克。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查上述事實,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參,公訴人就已確定之事實,再行提起訴公訴,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轉讓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東市唐老鴨遊藝場等地點,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給 王君慧 施用,因認被告涉有轉讓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定前述事實的依據,為王君慧於偵查中的供述及其於警訊中對被告甲○○口卡片的指認為依據。
㈢經查,證人 王君惠 固然於警訊中指證被告指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
間,在台東市唐老鴨遊藝場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則又改稱是被告甲○○免非提供他吸食,其證詞歧異甚大,明顯有瑕疵,且更無任何其他積極的事證足以證明其供述為真實,尚不得以證人王君惠片面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轉讓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及八十七年一
月間起至三月間止,先後在台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台東市○○路海山寺旁等地點,連續多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的代價及二千元至五千元的代價,個別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東原、丙○○施用。
公訴人認定前述事實的依據為,證人吳東原、丙○○於警訊及偵查中的供述、及監聽譯文為依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須補強證據來證明其真實性,則共同被告有利於己、卻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當然更須補強證據證明其事。又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或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者,如能供出煙毒或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吸用或販賣毒品或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毒品或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或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本諸以上之說明,特別要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為論定其毒品或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來源上手之犯罪證據。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東原、丙○○固然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曾於上述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先不論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七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與其先前警訊、偵查中的供述,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已不一致,而有瑕疵。此外,依卷內的事證,也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共同被告丙○○、吳東原於警訊、偵查中的供述為真實,自不得單憑共同被告丙○○、吳東原片面的供述,就為被告甲○○不利的認定。
㈡就公訴人引為認定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證據的通聯記錄觀察,其中並無任
何共同被告吳東原、丙○○警訊、偵查所指述:先用呼叫器找甲○○,甲○○再回電聯繫交貨地點之買賣摸式的類似對話,此部分通話記錄與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欠缺任何關聯性,亦不得資為認定被告事實的依據。㈢綜上,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犯罪,此外本院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前述的說明,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