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鏈鋸貳把、手鋸、鐮刀各壹把、鋼索伍條、鋼索絞盤架貳枝、吊猴貳組及鐵撬貳枝,均沒收。
甲○○、丙○○、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丁○○緩刑參年。扣案之鏈鋸貳把、手鋸、鐮刀各壹把、鋼索絞盤架貳枝、吊猴貳組及鐵撬貳枝,均沒收。
戊○○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夥同其子甲○○、友人丙○○及傭工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攜帶乙○○所有鏈鋸二把、手鋸、鐮刀各一把、鋼索五條、鋼索絞盤架二枝、吊猴二組及鐵撬二枝,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延平事業區第十五號國有林班地內,以鏈鋸、手鋸、鐮刀、鐵撬,鋸伐竊取山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森林主產物百年牛樟一顆,得手後並將之鋸成數塊。同年七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以新臺幣五千元僱用知情之戊○○,駕駛六輪無牌拼裝車前往搬運上開贓物,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東縣○○鄉○○村○○段○○道路水源地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鏈鋸二把、手鋸、鐮刀各一把、鋼索五條、鋼索絞盤架二枝、吊猴二組、鐵撬二枝及牛樟一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戊○○、丁○○等五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該樹不知何人鋸倒,伊僅自行分鋸成段,再請其他人前往搬運等情,被告丙○○辯稱:是乙○○半夜叫我去幫忙修車,不知何人砍伐牛樟云云,被告甲○○、丁○○二人,亦辯稱如被告乙○○、丙○○二人所言,被告戊○○則辯稱:是乙○○僱用我的,我不知道該木材為牛樟,亦不知道為未經許可而盜伐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關山工作站人員 呂建全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張、贓證物認領保管書二紙附卷及鏈鋸二把、手鋸、鐮刀各一把、鋼索五條、鋼索絞盤架二枝、吊猴二組、鐵撬二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年已逾六十歲,縱該牛樟確先經他人砍伐而留置山林,以該牛樟材積之龐大,乙○○亦無法獨立將之鋸成數段,更何況案發現場地屬偏僻,實不易尋至,被告等若非自行砍伐,如何得知該牛樟枝之所在,且依證人即關山工作站人員 呂健全 於審理中證述,現地殘株上之餘痕應為經鏈鋸砍伐之新痕跡。又依牛樟之市場行情正佳,他人豈有費力砍伐而後棄置一旁之理,被告乙○○、甲○○、丙○○丁○○所辯,顯不足採。再查,採掘森林主副產物須經林務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為眾人皆知之事,何況本件被告乙○○僱用被告戊○○所搬運者係台灣森林較稀有之牛樟,被告戊○○明知係未經許可且來源不明之森林產物,竟仍受僱搬運,其有搬運來源不明贓物之故意至明,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牛樟屬木本植物之竹木,為該規則所稱森林主產物。核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罪,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其等四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丙○○、丁○○、戊○○等五人犯罪動機、目的,認係由乙○○主動邀集或僱用甲○○等四人,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價值不菲,且生長不易,數量正減少當中,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所生損害不淺,被告等五人在事後已坦承部分犯罪,態度尚佳,爰對乙○○、甲○○、丙○○、丁○○、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乙○○、甲○○、丙○○、丁○○贓額二倍即依上開牛樟山價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經折合銀元再處二倍之罰金為銀元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查被告丁○○、戊○○等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能體會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制定森林法規範並禁止人民竊取森林資源之用心良苦,本院認被告丁○○、戊○○等二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丁○○、戊○○等二人之刑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鏈鋸二把、手鋸、鐮刀各一把、鋼索五條、鋼索絞盤架二枝、吊猴二組及鐵撬二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在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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