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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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傳真機伍台、電話壹具、倍數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卷、計算機壹台、計算紙壹卷均沒收。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傳真機伍台、電話壹具、倍數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卷、計算機壹台、計算紙壹卷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傳真機伍台、電話壹具、倍數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卷、計算機壹台、計算紙壹卷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乙○○與丁○○、丙○、甲○○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由該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擔任組頭,乙○○擔任「柱仔腳」,為該男子找尋簽賭之人,並接受簽賭,再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甲○○,與乙○○之妹丙○、妹婿丁○○共同負責接聽賭客之簽賭電話及整理簽賭單,將丁○○與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每支簽賭號碼十元,乙○○則自每支十元之簽賭金中抽取五角之佣金,其餘交予該名不詳姓名之組頭,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九倍至五百二十倍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該名不詳名之男子所有,以此方式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乙○○所有供賭博犯罪用之傳真機五台、電話一具、倍數表一張、六合彩簽單一卷、計算機一台、計算紙一卷。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及甲○○等均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擔任「柱仔腳」,為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渠等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傳真機五台、電話一具、倍數表一張、六合彩簽單一卷、計算機一台、計算紙一卷扣押可資佐証,被告等確有右揭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及被告丁○○、丙○、甲○○之警訊筆錄雖均載明,被告等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開始為上述賭博犯行,然查被告等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計劃從賭博,但係自十月間始開始經營之事實,已經被告乙○○自警訊中起即一再堅稱,而其餘被告於警訊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即均供稱確係自十月間起開始經營,而衡諸常情,被告等既均為甫從事數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從事月餘與從事半月之賭博行為,並無太大差別,被告等當無為此刻意設詞辯解之必要,是應以渠等於偵查以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附此說明。
二、查屏東縣○○鄉○○路○○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乙○○、丁○○、丙○、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就上述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對於上述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甲○○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於其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被告乙○○、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三人之前科表可稽、被告等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等經營之時間僅約半月,每期所得收受之賭金僅約二萬元,並僅擔任「柱仔腳」,而非組頭,業經被告等供陳在卷,所得非多,期間非長、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丙○及丁○○各為被告乙○○之妹與妹婿,係無償為被告乙○○為上述犯行,均已經被告等先後陳明、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前科表為憑,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丁○○有賴被告工作維持家計,此亦有戶籍登記簿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丁○○、丙○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扣押之傳真機五台、電話一具、倍數表一張、六合彩簽單一卷、計算機一台、計算紙一卷,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當庭陳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帳簿七本、存摺六本、匯款收據十三張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係其用於自己經營之金紙生意之物,與本案無關之事實,除經被告乙○○、丙○先後陳明外,經本院調閱該批帳簿、存摺與匯款收據,其上所載之金額多為數千元之款項,核與被告等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支十元接受簽賭之情節顯然有別,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應非虛言,是尚難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