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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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一四八一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藍波刀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臺丙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八年初,在台東縣卑南鄉溫泉村一九七號自宅附近,拾獲不詳姓名者遺失具殺傷力之藍波刀一把後,攜回其上述住處置放,而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刀械。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藍波刀一把。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定之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被告被訴侵佔遺失物部分,應不另為受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依法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而應適用通常判決程序,核先敘明。
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在台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搜索查獲藍波刀壹把,有臨檢扣押證明筆錄單一紙可證明。
㈡扣案藍波刀經台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藍波刀
,有台東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東警保民字第八六八六號函、及照片一張附卷可證明。
㈢被告從警訊至偵查時,對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印證。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查藍波刀係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該法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被
告非法持有,所犯的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藍波刀一把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拾獲不詳姓名者失落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壹
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應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僅為罰
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初,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惟因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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