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犯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好酒貪杯,酒後常藉端生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向甲○○索錢花用未果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乘甲○○獨自一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一樓椅子上睡覺時,持其所有之刀面呈鏽斑之殺豬刀一把,朝甲○○左大腿處揮砍三刀,同時口出:要妳一隻手及一隻腿,要讓妳殘廢坐輪椅等語,致甲○○受有左下大腿切傷(3cm×0.5cm×0.5cm)、左上大腿裂傷(3cm×0.1cm×0.1cm)及左上腿部腫脹(10cm×4cm)等之傷害,乙○○行兇後,見刀鈍而怒不可抑,遂將上開殺豬刀擲棄在地,旋進入家中廚房取出甲○○平日使用之菜刀一把,復折返原處並抓住甲○○左手作勢欲砍,並喝阻聞聲查看之渠二人之子 潘文盛 靠近,乙○○見潘文盛未再靠近,即罷手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乙○○乃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鄉○○村○○路○○○號旁芒果樹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殺豬刀及菜刀各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砍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並以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置辯。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之基礎。
二、經查:
(一)告訴人為被告之妻,二人感情雖偶有不睦,然無深仇大恨,告訴人並供稱:被告平常從外面喝完酒回來,就會拍打桌椅、砸傢俱,以前是沒有拿刀,這是第一次等語,而被告乃乘告訴人熟睡毫無防備之際,持刀揮砍告訴人腿部三刀即主動停手,質其緣由,被告供稱因告訴人乃自己妻兒之故,參酌被告於未有外力阻止其行兇之情況下,竟自發性停止揮砍,顯見被告猶念其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份,是衡情被告斷無因區區索錢未果之細故,即遽萌殺意,並堅定犯意,下手殺害告訴人之理。
(二)被告行兇當時,告訴人乃側身躺臥熟睡之姿,其乃處於毫無防備之狀態,被告悄然持刀掩至,然其未朝告訴人頭、胸、腹部等要害處攻擊,卻專就其左大腿部位揮砍,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訊據告訴人供稱:伊腿部被砍三刀,下面兩刀皮肉有裂開,上面的那一刀皮沒有裂開,現在已拆線了,有裂開的傷口不太深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潮州鎮協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上載「左下大腿切傷(3cm×0.5cm×0.5cm)、左上大腿裂傷(3cm×0.1cm×0.1cm)及左上腿部腫脹(10cm×4cm),診治醫師並推測其醫治所需日數為兩星期」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攻擊告訴人致使受傷之部位,非屬人身要害,且其傷勢亦非嚴重,另由被告見告訴人負傷後即予停手,復無阻撓告訴人就醫之情以觀,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或使其受重傷之意。
(三)被告用以行兇之殺豬刀一把,雖其刀身長二十點五公分,刀刃最寬處長十三點五公分,狀似沈重,惟其刀刃全處鏽跡斑斑,亦有勘驗照片三張可考,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論斷其致傷之兇器種類為「鈍利器」,顯見上開殺豬刀尚非鋒利。至被告稍後另持之菜刀雖屬銳利,然其並未實際下手揮砍,而係於略經其子潘文盛言詞勸阻後,即予罷手,堪認被告所為,實乃作勢恫嚇之舉措,無足認定被告有以此菜刀戕害告訴人性命或使其受重傷之意。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見到甲○○與潘文盛在派出所,心情就不好,如有回家,我想再殺他們」云云,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妳想被告有無要置妳於死地?)他的心理應該有。」云云。惟查,被告初於解送檢察官偵訊時,隨即辯稱:伊沒有殺甲○○,只是劃一下而已,伊沒有說要殺死伊太太等語,而告訴人初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告.....口中並講要我的一隻手及一隻腿,要讓我殘廢坐輪椅。」、「(依妳看,被告有無要置妳於死地的意思?)平常他就有說要將我的頭砍下,常常沒事找事,嘴巴唸唸唸。我當時在睡覺,我聽到他喊要給妳死,若沒有死,就要讓妳坐輪椅。」等語,綜據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述,被告於行兇當時對告訴人所言者,乃「要妳的一隻手及一隻腿,要讓妳殘廢坐輪椅」等語,不唯已難認其有置告訴人死地之意欲,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不時有威嚇之舉止,則其於行兇當時關於欲致告訴人死亡或使其殘廢之語,參酌其表現於外之客觀傷害行為,顯然言過其實,此毋寧僅為其激忿失控之情緒性言詞,亦無以表徵其主觀上乃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是被告行兇乃出於傷害之犯意,迨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坦承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文盛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協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之殺豬刀、菜刀各一把暨勘驗照片五張足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就被告自白殺人犯行之部分,容屬誤會,其餘部分,未及斟酌前揭各項情事,亦有未洽,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其前曾有傷害告訴人之紀錄,且斟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而供陳:被告常常歷史重演,被告這種人不見棺材不掉淚,讓他進去關一次,他才知道裡面比較好生活還是在家好生活,請求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殺豬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菜刀一把,則乃被告與告訴人家庭所有,為告訴人平日用以煮菜所用,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