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變造之「 洪喬迪 」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花旗銀行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荷蘭銀行VISA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洪喬迪」之署押貳枚及簽帳單上偽造之「洪喬迪」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火車站,與綽號「 阿華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及另一姓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在「阿華」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上,將甲○○之照片黏貼在洪喬迪之身分證上共同變造洪喬迪之身分證後交由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洪喬迪,再由「阿華」將偽造之花旗銀行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荷蘭銀行VISA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交予甲○○,甲○○並於上開信用卡上偽造洪喬迪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及洪喬迪,之後上開「阿華」等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即將甲○○載往花蓮各地,推由甲○○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信用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供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甲○○先後四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喬迪之署押共四枚(甲○○在客戶存查聯上偽簽,同時複寫於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分別將簽帳單交予各該商店店員收執作為價金之支付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洪喬迪,使上開商店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大賣場之收銀台,持上開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時,經家樂福內金飾專櫃店員 湯素秋 向發卡銀行查詢,始悉甲○○所持為偽卡而報警,經警到場時甲○○則出示變造之洪喬迪身分證欲掩飾其真實身分,而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洪喬迪,為警識破而查獲上情。甲○○對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湯素秋(家樂福金飾店店員)、 李秀英 (家樂福大賣場收銀人員)、 欒家榮 (機場加油站員工)、 陳秀美 (自強生鮮超市收銀員)於警訊時證述綦明,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簽帳單四張、發票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變造之洪喬迪身分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各一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與綽號「阿華」之已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失業,且其妻罹患癌症,家中需款甚急而出此下策,然其與其他二名已成年男子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影響商業交易秩序甚鉅,所得財物價值不低,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失業,且其妻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因經濟壓力沉重,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變造「洪喬迪」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花旗銀行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荷蘭銀行VISA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洪喬迪」之署押二枚及簽帳單上偽造之「洪喬迪」署押四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使用之偽卡消費內容及金額(新台幣)
一89.10.12上午花蓮縣新城鄉荷蘭銀行VISA加九五無鉛汽油四十四點五10時42分許機場加油站卡五公升,共九百元。
二89.10.12上午花蓮市自強生荷蘭銀行VISA購買奶粉、紙尿布、牙膏等11時3分許鮮超市卡物品共二千五百十六元。
三89.10.12上午花蓮縣新城鄉花旗銀行購買金項鍊一條共一萬三千
11時37分許家樂福賣場內MASTER卡七百九十元,並於刷卡前出
金飾專櫃示偽造之洪喬迪身分證供店員查驗。
四89.10.12上午花蓮縣新城鄉荷蘭銀行VISA購買洋酒一瓶、可樂六瓶、
11時50分許家樂福大賣場卡香煙一條共五千一百三十五
元。並於刷卡前出示偽造之洪喬迪身分證供店員查驗。
嗣經警查獲而詐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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