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上訴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百九十元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申請無誤,惟上訴人申請之支票及印章,皆是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姐 鍾君玲 保管使用,票款之繳納亦是由鍾君玲負責支付。故系爭支票確實真正,應係鍾君玲代為簽發,惟上訴人並不知情。
㈡鍾君玲與其配偶於八十四年間開設有友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系爭支票即是鍾君玲為支付友誼科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簽發。是故,上訴人係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並未承擔買受人之責任。
㈢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提示退票後,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之票據責任,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存證信函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二百九十元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為真正,但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姐鍾君玲所簽發,為支付友誼科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元之系爭支票,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提示付款卻遭退票,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支票執票人若未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固然對於其前手喪失追索權,但對於發票人則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待言。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元之系爭支票,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提示付款卻遭退票,迄未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次查,徵諸系爭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並未載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發票人即上訴人之住所為發票地,又觀諸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狀所陳其住所地為屏東縣(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則其住所地既位於屏東縣,則發票地自為屏東縣甚明。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支票付款之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十五日內。準此,系爭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固然已逾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之付款提示期限,業已喪失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惟揆諸首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仍可行使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被上訴人自可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支付二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元,並得依首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四、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鍾君玲所簽發,為支付友誼科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相關附件為證。惟查,縱認系爭支票確為支付友誼科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簽發乙節為真,而上訴人毋庸就友誼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負擔任何給付貨款之責;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則可推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仍應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自無從因此阻免其票據責任。又上訴人辯稱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並不知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足取。
五、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提示退票後,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則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時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自未就時效抗辯有所援引,嗣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復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供本院參酌,自亦未就上開時效抗辯一節加以援引。本院審酌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事證已明,故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庭終結準備程序,惟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主張時效抗辯。本院斟酌上訴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此項抗辯,復衡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至提出此項抗辯已近兩個月,若欲審酌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是否罹於時效,勢必須就相關事證再加以調查,其曠日廢時自不言可喻,則其於提起上訴後近兩個月始提出此項抗辯顯然延滯訴訟至明。此外,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其未釋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又核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基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此項時效之抗辯,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自不得就此再加以主張。是本院依法自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各節均非可採,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沈佳宜~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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