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寅○○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六七一九號、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三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無罪。
事實甲○○曾因過失致死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
新竹地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之後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誨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
地點單獨或與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己○○,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㈠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與楊梅
路口,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一七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
㈡甲○○、己○○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
鎮富岡里伯公岡二三二之三號己○○姑丈丑○○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身份證一張、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金牌六面。得手後,隨即又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持竊得之提款卡,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郵局、新竹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利用櫃員機詐領三次,計得款新台幣八萬一千元。嗣又持前開竊得之存款簿、印章、國民身份證,先後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郵局、龍潭郵局,以偽造提款單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 羅瑩貝 、 朱秋貞 ,冒領子○○○存款,足生損害於子○○○,計得款二十萬五千元。
㈢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五四九三號車牌0面。
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先在桃園縣○○鄉○○路○○○號處,
竊取戊○○所有之引擎號碼四G九二L○四一七三五號、車牌號碼00—六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並將前述事實㈢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之R二—五四九三號車牌之車牌,改懸掛戊○○所有之汽車,以逃避車主及警方之查緝。
同年十二月一日甲○○在花蓮縣花蓮市,將上述贓車交予知情之己○○駕駛(收受贓物部分另退回併案機關依法處理),並囑己○○自花蓮市開往新竹地區,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己○○駛至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㈤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在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竊取庚
○○所有車牌00—七七一一號車牌0面。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又在花蓮市○○路與榮正街口,趁壬○○所有引擎號碼四D五六J○二○五三三、車牌號碼00—一三八八號車未熄火之際,伺機竊得該車,並改懸掛上述竊得之U六—七七一一車牌,以逃避車主及警方之查緝,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聯一汽車廠後方,甲○○持右車輛鑰匙準備開啟贓車門,欲發動引擎時為警查獲。
㈥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竊取
卯○○所有之R二—四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甲○○駛至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九鄰秀林三之三號住處放置。
㈦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R二—四二八二自
用小客車,載同己○○由花蓮縣秀林鄉住處沿台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抵達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風景區,由己○○在上述贓車把風,甲○○則持石塊打破丙○○所有車號00—五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之右車窗,竊取車內之存款簿三本、印章五枚、小皮包一個、退伍令一張、機車行照二張、建保卡一張、收據一疊、釣竿一支及奶粉一罐,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夥同己○○繼續開車南下,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到達台東市杉原海水浴場停車場,又承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重施故技,再由甲○○持石塊打破放於停車場之車號00—二九九九號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驚動正在車內睡覺之乙○○○下車查看,甲○○見事跡敗露,乃與己○○倉皇駕車逃逸。同日下午十時許,駕駛上開贓車途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檢查哨時,因恐上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雖見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正順 在路中央持指揮棒示意停車,仍貿然衝過,幸施正順即時跳開,未遭撞及。嗣經警全力追逐,並連開多槍,才在台九線屏東縣○○鄉○路村路段逮捕甲○○及己○○。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害人 曾紹彥 (事實㈠部分)、丑○○(事實㈡部分)、戊○○、(事實㈣
部分)、壬○○(事實㈤部分)、卯○○(事實㈥部分)、丙○○(事實㈦部分)、乙○○○(事實㈦部分)分別於警訊中指證其等所有之汽車、車牌、存款簿等物品曾失竊,且其指訴的事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六紙(事實㈠、㈢至㈥部份)及提款記錄紙二張、提款單附於卷內可佐證。
⒉證人施正順於偵查中證實: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他接獲台東分局通報
要攔下甲○○所駕車號00—四二八二號自小客車,當時他在路中央,以指揮棒指示甲○○停車,甲○○並未停車且快速通過,他見狀立即跳開,嗣後即與其他同仁沿路追擊,經空鳴槍並射擊甲○○所駕車輛的車輪胎,甲○○及己○○才棄車逃逸,再經鳴槍示警後,才將被告二人制伏。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甲○○於通過森永檢查哨時,有駕車衝撞員警的行為。
⒋被告甲○○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對前述犯罪事實,除被訴妨害公務外,均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印證。
⒌被告甲○○雖否認有妨害公務的犯行,但其從其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述:「因
知道自己所駕駛的為贓車,為躲避攔查而衝過檢查哨,並沿路丟棄贓物」及前述證人施正順、共同被告己○○之證詞,其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甲○○空言否認有妨礙公務之犯行,並不足採信。
㈡被告己○○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的姑丈丑○○於警訊中指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
時三十分許,在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二三二號住處,遭竊金牌六面及太太子○○○之國民身份證、印章、郵局提款簿、提款卡,隨後並遭冒領二十八萬六千元。後經警提示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駕駛W六—六九六五號贓車,在桃園縣春日路九八五號前為警查獲所扣得的六面小金牌讓其指認,其確認查獲的金牌為先前其參與賽豬所得之榮譽獎牌。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 范珈榕 於警訊中證實:經警播放楊梅總局、新竹商業銀行楊
梅分行提款錄影帶中子○○○存款遭詐領片段,參與詐領子○○○存款的女子,為其女己○○。
⒊被害人丑○○為被告己○○的姑丈,因被告己○○之介入並參與(如告知財產狀況、住所位置),丑○○才成為被害對象,符合一般生活經驗的認知。
⒋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花蓮縣石梯坪、台東
縣杉原海水浴場,被告甲○○打破車窗偷東西時,要其把風,注意旁邊有沒人⒌從上述被告持有贓物、參與詐領存款及甲○○竊盜時擔任把風的行為,已足
認定被告己○○被訴的犯行,其空言否認犯行,就事實㈡部分辯稱:他祇是受朋友之託代為提款,並不知提款卡、存款簿之來源,並無竊盜之犯行;就事實㈦部分辯稱:他與甲○○自花蓮往台東的途中,均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及參與甲○○竊盜之犯行,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甲○○、己○○被訴竊盜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㈠、㈢㈣㈤㈥部分,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罪;事實欄㈡所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事實欄㈦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罪。被告己○○如事實欄㈡所示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事實欄㈦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羅瑩貝、朱秋貞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己○○就事實㈡、㈦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㈦部分第二次之竊盜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然未得手,所犯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被告甲○○、己○○先後多次竊盜、多次利用銀行、郵局櫃員機詐領存款及利用存款簿、偽造提款單,冒領存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且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開,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甲○○曾因過失致死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新竹地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之後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另事實欄㈠至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暨被告己○○犯罪後毫無悔意,為圖卸責不惜設詞構陷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輕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夥同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
桃園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卯○○所有之車號00—四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寅○○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己○○之供述為依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經查,共同被告甲○○、己○○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該車為000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向寅○○借得,其供述借得之時間,被害人所有之汽車仍未失竊,其有利於己的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已值得存疑。嗣被告甲○○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R二—四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其獨自竊取,因與寅○○有過節,才於警訊、偵查中謊稱係向寅○○借得,竊車犯行與寅○○無關,則被告甲○○前後之供述,存有瑕疵,自不足資為被告寅○○不利認定的依據。此外,本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回併辦部分: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之意旨略以: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二月六
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光路路口,趁被害人辛○○下車買東西未熄火之際,將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一、引擎號碼VA—AN二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竊走(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四一號)。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意旨略以:被告寅○○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在平鎮市○○街四十八項,竊取被害人 邱寀憓 於自小客車內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一張。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上述事實與起訴本院審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查本件被告寅○○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與被訴竊盜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辦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並辦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甲○○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在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竊取庚○○所有車牌00—七七一一號車牌0面。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又在花蓮市○○路與榮正街口,趁壬○○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三八八號車未熄火之際,伺機竊得該車,並改懸掛上述竊得之U六—七七一一車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聯一汽車廠後方,甲○○持右車量鑰匙準備開啟贓車門,欲發動引擎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己○○亦涉有竊盜罪嫌(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三三號)。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並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前述事實㈢時間、
地點,駕駛戊○○所有之引擎號碼四G九二L○四一七三五號、車牌號碼00—六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
㈢被告己○○對併辦意旨均堅決否認,辯稱併辦意旨㈡之事實,他所駕之自用小
客車為甲○○所交付;併辦意旨㈠之事實她則完全不知情。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供述,上開車輛為他單獨竊得,己○○並未參與。而依卷存的事證,亦無被告己○○就甲○○竊車犯行有所參與的積極證據,併辦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即屬無從證明,則與前述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移返檢察官就被告可能涉及之其他罪嫌,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