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乙○○(已歿)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八八四號裁定業准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五十萬元後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將對乙○○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請求將應供擔保之提存物變換為由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現金代之,並准由聲請人取回原供擔保之現金等語。
二、按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之確定裁判,因無裁判之當事人存在,不發生裁判內容之效力,係屬內容無效之裁判。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准聲請人以五十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對乙○○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然乙○○已於該裁定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八八四號裁定自屬內容無效之裁判,是聲請人請求變換該無效裁判所命之供擔保提存物暨供擔保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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