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大眾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錦草路一一三之一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來車通過,即貿然直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後搭載 陳盈 听之 謝承志 ,沿孝威村經孝東路往錦草堤岸道路行駛,於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謝承志、 陳盈听 人車倒地後,陳盈听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膝開放性骨折、左側肩及上臂挫傷、左側膝下腿擦傷之傷害;謝承志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電腦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