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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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61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家調字第29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據其提出花蓮縣秀林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且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花蓮縣秀林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丙○○曾有同居關係,且相對人曾表示負擔生產費用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存卷可稽,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