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祈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祈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李祈聖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慶豐四街與慶北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藍仁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北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致藍仁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1月24日15時5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李祈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祈聖自首、藍仁鴻之父 藍青森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李祈聖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青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資料、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3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31
23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方來車動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需扶養母親、前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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