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 李權桓 (原名 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棟材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經濟能力,端賴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生活,無力委任律師及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而依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有公告現值為新臺幣89萬9800元之土地1筆,並非毫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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