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凱
楊素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凱、楊素糸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麥卡倫雪莉 雙筒12年威士忌酒壹瓶,張盛凱、楊素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麥卡倫雪麗雙筒12年威士忌酒」應更正為「麥卡倫雪莉雙筒12年威士忌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盛凱、楊素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就本案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張盛凱前於(一)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二)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三)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一)至
(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楊素糸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就本案所犯之罪,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盛凱、楊素糸貪圖一己之私,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張盛凱、楊素糸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另參酌渠等歷次竊盜素行(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外),暨被告張盛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素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共同竊得之麥卡倫雪莉雙筒12年威士忌酒1瓶,已由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共同飲用殆盡,此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第89頁、第155頁),確屬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邱麗菊 ,被告二人就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12573號被告張盛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素糸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楊素糸為夫妻,張盛凱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楊素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
9月9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由張盛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附載楊素糸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潭豐門市,由張盛凱把風,楊素糸在店內下手之方式,竊取為該店邱麗菊所管領之「麥卡倫雪麗雙筒12年威士忌酒(700ml)」1瓶(價值新臺幣1980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結帳,即由張盛凱騎乘前揭機車附載楊素糸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酒飲用完畢。嗣邱麗菊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素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楊素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麗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盛凱與楊素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前分別曾於107年1月31日、106年9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酒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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