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 林英珠
楊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靖婷 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點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經執行法院法官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第247號裁定)分別駁回伊之異議及抗告,惟伊已提起再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其論據,惟依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且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提起再抗告,並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況聲請人就第247號裁定所提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所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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